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止,在臺南縣北門鄉溪底寮四九之五號住處,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止,以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南縣北門鄉溪底寮四九之五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揮發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施用毒品行為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從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學理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一次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顯較合理。查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其於偵訊時供述施用期間、頻率等節,足見其確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被告上揭所為,自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