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訴人乙○○
九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無故損壞乙○○所有置放該處之遊戲器、照相機、手機、家用電話、隨身聽等物品各一台,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甲○○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六年三月,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十二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案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自訴狀戳印一枚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一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通緝,有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六年三月。另自本件繫屬本院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迄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之二月又二十一日,此段期間係本院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加計上開六年三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共二月又二十一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犯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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