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傳喚同案被告許錫銘、 姜大立王大可 (下稱許錫銘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調查被告有否參與強盜案實情,逕採許錫銘等其後翻異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汪志浩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出境且經另案通緝,原審採信姜大立供稱係「汪志浩」而非被告參與犯罪,與事實不符,原審同未調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對王大可、姜大立於所犯強盜案第一審時指稱被告有參與犯案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違法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而被害人之供述、指認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本案,同案被告許錫銘等於警詢或偵訊時關於被告參與犯案等不利於其之供述,或前後歧異,或因警明示姜大立或王大可之供詞,始為相同虛偽之陳述,斟酌王大可於警詢指認被告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及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許錫銘等警詢或偵查之供述既存有瑕疵,案發現場採集之煙蒂乃被告及許錫銘等以外之人所遺留,與被告無涉,而其餘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扣物品清單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強盜之待證事實有直接關連性,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許錫銘等於警詢或偵訊供述之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強盜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說明「汪志浩」無從傳喚查證或傳喚未到之理由,既未認定「汪志浩」即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未為調查姜大立所指上情是否屬實,不能指為違法。㈡、同案被告許錫銘等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六頁以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許錫銘等人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㈠審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一0五頁以下筆錄),審判長就卷附許錫銘等相關供述向當事人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已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背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後,始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同上卷第一0六頁背面)。顯已賦予檢察官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判決以之彈劾許錫銘等警詢或偵訊供述之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違法可言。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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