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上訴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孫丁君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等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有間,復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依法有效。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要求上訴人暫時停工之情形,乃系爭契約契約條款第八條「變更設計」相關約定規範之範疇,無同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不得提出補償損失等要求;上訴人所支出施工塔吊租金等及泰勞工資,均屬其承攬工作之成本,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報酬,依契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四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均為上訴人投標締約之初所得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可言。綜觀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三、五各項約定,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亦應按工程契約金額支付,而非逕依上訴人繳付之保險費額給付。又被上訴人交付工程款遠期票據時,上訴人未表示保留而予收受,已有以票期為清償期之合意,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損害【施工塔吊租金等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元、泰勞工資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環保衛生管理費等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變更設計增加部分營造綜合保險費一百零二萬零二百四十九元、遲延給付承攬報酬所生利息等三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以上均不含稅),共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本息,為無理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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