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蓬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逢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及標籤毛重零點貳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逢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