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進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盧記滷味沾醬雞排」商店內,趁印尼籍看護JUMIAH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JUMIAH所有放置在店內廚具上之黑色提包1個,內有JUM
IAH所有之印尼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物,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該提包內之現金取出,並隨手將該提包丟棄。嗣JUMIAH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JUMIAH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病遭拒絕收監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見路旁店家內皮包竟起意竊取以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之金錢1萬5千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證件等財物均遭被告丟棄,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罹病無法工作、以社會救助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