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陳玉玲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法扶)相對人 温東宇
温麗華 共同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相對人 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原名 陳尾花 ,於民國88年1月5日改名。而聲請人與
訴外人丙○○原係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丁○○。嗣後聲請人與訴外人丙○○兩願離婚。又於80年4月6日聲請人與訴外人 葉信昌 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即相對人戊○○,後於95年7月20日聲請人與訴外人葉信昌兩願離婚。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近60歲,長期受到脊椎側彎、右腳全麻等疾病纏身,行動不便,謀生困難,又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或財產等可供聲請人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乙○○、丁○○、戊○○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前受聲請人
扶養,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乙○○、丁○○、戊○○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法有受相對人乙○○、丁○○、戊○○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相
對人乙○○、丁○○、戊○○應依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詳言之: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支出為20,192元,聲請人現生活於屏東地區,因上述症狀生活自理困難,且無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其平常生活所需均仰賴朋友資助照顧。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⒉相對人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39歲、37歲、30歲,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均具有勞動能力,則相對人乙○○、丁○○、戊○○對於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平均。因此,聲請人依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丁○○、戊○○112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6,667元、6,667元、6,666元。⒊惟恐相對人乙○○、丁○○、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乙○○、丁○○、戊○○遲誤一期履行給予聲請人扶養費時,其後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
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乙○○應自112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6,667元。二、相對人丁○○應自112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6,667元。三、相對人戊○○應自112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6,666元。四、第1至3項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乙○○、丁○○抗辯略以:㈠緣聲請人與訴外人丙○○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乙○○、丁○○,嗣
於78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擔任相對人乙○○、丁○○之監護人。然查,聲請人於結婚後不僅一直以來並無受薪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而均仰賴丙○○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養育相對人乙○○、丁○○,甚且聲請人整日沉迷於賭博打麻將中,對於照顧小孩均不聞不問,故自相對人乙○○、丁○○記憶所及,其自身之食衣住行均係由丙○○所供給、負擔。
㈡再查,乙○○、丁○○分別為73年3月16日、00年0月00日出生,
於聲請人與 温松煜 離婚時(即78年12月13日)年僅5、3歲,正值成長、就學之重要關鍵期間,聲請人於婚姻期間未盡力扶養,離婚後又未協力扶養相對人乙○○、丁○○,甚至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丁○○結婚時均未出席其等之婚禮,而係由其等之後母代為擔任見證人,見證其等生命中之重要時刻,並獻上最真摯之祝福,顯見聲請人之不作為使其等於此重要時刻失去母親之扶養與關懷,致相對人乙○○、丁○○均賴其父親丙○○父代母職、照顧扶養其等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對當時未成年之乙○○、丁○○之影響自屬重大,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丁○○成年前未盡對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是以,相對人乙○○、丁○○抗辯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合法有據。
㈢末查,相對人乙○○、丁○○經濟狀況均不佳,相對人乙○○每月
收入約3萬元,不僅要支付家庭日常支出,甚至須負擔每月租房之租金2萬元及支付其向渣打銀行、凱基銀行所借款本金、利息,經常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相對人丁○○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家庭生活開銷之重擔均仰賴其配偶,顯見,相對人乙○○、丁○○之經濟狀況已屬窘迫,若仍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是以,若由相對人乙○○、丁○○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難謂公允。
㈣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第2項規定,鈞院自得免除
相對人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戊○○抗辯略以:我造不同意聲請人請求,第一,離婚前聲請人沒有儘過對我造的扶養責任,常常把我造一個人留在家裡,聲請人賭博、討債,弄到親人跟鄰居都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留下任何的生活費之類的。第二,離婚時,父親葉信昌與聲請人的協議中有行使探視權的約定,但是聲請人從來沒有行使過。且在學生時代聲請人有用簡訊的方式跟我要錢,聲請人是否真的沒有工作能力,是有疑義的,因為在還沒有離婚前有身體檢查很多次,都是正常的。又我造目前待業中,經濟能力尚沒有辦法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的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丁○○、戊○○為其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憑。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111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經本院職權調查,自112年1月1日迄112年8月24日查詢日止,聲請人未申領屏東縣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此有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24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5236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復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迄112年8月25日查詢日止,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及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之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20頁)。審酌聲請人於52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資力,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乃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六、惟查,相對人乙○○、丁○○抗辯於聲請人與丙○○協議離婚後,約定由丙○○擔任相對人乙○○、丁○○之監護人等情及相對人戊○○抗辯聲請人與葉信昌離婚後由葉信昌擔任相對人戊○○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相對人乙○○、丁○○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已據證人丙○○證稱:「(與甲○○結婚之後,甲○○有無扶養小孩?)小時候都是我在家裡照顧小孩。」、「(甲○○有無整天打麻將、賭博?)打麻將的機會蠻大的,我跟她反應都沒有用,好幾次都這樣。」、「(離婚之後,甲○○有無幫忙扶養?)離婚之後,我把相對人乙○○託給甲○○的爸爸媽媽照顧,她跑去哪裡我不曉得。」,聲請人則表示,我沒有打麻將,丙○○在外面一直交女友,家裡都不顧,也不拿錢回來,三個小孩都靠我姐姐、妹妹煮飯等語,對於其餘部分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相對人戊○○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復據證人葉信昌證稱:「(婚後是民國00年生下戊○○?)是。」、「(戊○○出生後,甲○○有無扶養戊○○?)經濟上都是我在工作養家,甲○○是家管,生活照顧方面,家裡只有甲○○與戊○○,因為工作型態的關係,因為我是民國88年在半導體廠,要日夜輪班,我比較沒有時間關心家裡的事情,我會跟甲○○離婚,是因為甲○○常常在外面打牌、打麻將,戊○○那時候國小階段,甲○○放戊○○一個人在家,外面又有討債集團在討債,我覺得心理上的壓力會造成家庭失和。戊○○在國小前,那時候我還有在跟我父母親一起住,所以父母親有幫忙照顧戊○○,那時候甲○○也是跟我們住一起,我開始工作後,就是戊○○六歲之後,我日夜常常不在家,甲○○比較沒有人看管,她就比較容易會跑出去。
」、「(所以戊○○六歲之前,甲○○是有住一起?是否多多少少有照顧戊○○?)對,只是她沒有在外面工作。」、「(你賺的錢都有拿回家?)有。」、「(錢是給誰?)拿給甲○○。」、「(甲○○有無把錢花在戊○○身上?)這我就不知道了,她如何運用我給她的錢,我就沒有過問了。」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2年12月07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綜合上開證述,堪認自相對人乙○○、丁○○、戊○○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曾扶養相對人,並於兩段婚姻前後離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即屬可採。
七、末查,聲請人於兩段婚姻期間,時常外出賭博、喝酒,無負起照顧相對人等之責任。聲請人與丙○○離婚時,相對人乙○○、丁○○分別年僅5及3歲,亟須父母雙方關愛,然聲請人不僅沒有支付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用,亦無照顧、探視相對人乙○○、丁○○。又聲請人與葉信昌離婚後,對於相對人戊○○,聲請人不僅未予以扶養相對人戊○○,甚至沒有行使過探視相對人戊○○之權利。是以聲請人在相對人乙○○、丁○○、戊○○成長過程中處於完全缺席且不聞不問之狀態,致相對人等生活上及情感上與聲請人毫無聯結。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丁○○、戊○○均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抗辯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丁○○、戊○○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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