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沿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沿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沿瑾(起訴書誤載為朱沿「謹」,爰逕予更正,其後均同
)於民國111年12月底之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拾得 王姿 又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朱沿瑾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知悉本案信用卡具有icash電子錢
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icash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明知王姿又並未允許或授權其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其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即可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或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卡至各該便利商店、中油加油站、銀樓,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或經由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刷卡或加值消費之人消費,並藉此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獲取財物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4,25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案經王姿又(起訴書誤載為 朱沿謹 ,逕予更正)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沿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持卡人聲明書1紙、第一銀行冒刷明細1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消費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7張(含中油滿州站、統一超商滿州門市、金福記銀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附本案滿州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5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9日一總卡易字第015241號函暨檢附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繳費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犯罪事實㈡持卡感應交易及自動加值消費如附表編號編號1、2、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7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卡自動加值消費部分(即附表編號1、2、4
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多次自動加值後進行消費、編號3、7所示持卡感應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兼具icash功能之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卻仍貪圖利益,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率爾侵占入己。復佯以持卡人身分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際所獲利益(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為未遂之減輕事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參酌告訴人經向第一銀行掛失後,該部分風險即由被害人第一銀行吸收,並考量第一銀行墊款之損失程度【本案爭議款項共4,259元(含自動加值總金額2,500元+1,759元之95無鉛汽油=4,259元)】(見本院卷第55頁書函),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手術開刀後無業,期間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消費而詐得之汽油(1,7
59元),以及自動加值之利益(共計2,5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考量卡片本體價值低微,認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告訴人業已申請掛失止付,本案信用卡已失去功用,且被告亦供承將本案信用卡丟棄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第20頁),對上開物品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交易內容模式消費內容備註1112年1月13日11時12分許統一超商滿州門市○○○○○鄉○○路00號1樓)369元自動加值500元①拿鐵(特大)2杯85折:119元②七星香菸2包:250元原起訴書記載香菸2包、咖啡2杯,價值500元,應予更正如左。2112年1月13日11時13分許同上369元自動加值500元①七星香菸2包:250元②拿鐵(特大)2杯85折:119元原起訴書記載香菸2包、咖啡2杯,價值500元,應予更正如左。3112年1月13日12時8分許台灣中油滿州站(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759元現場交易(即感應式刷卡)與1,759元等值之95無鉛汽油4112年1月15日13時35分許統一超商滿州門市140元自動加值500元拿鐵冰咖啡(特大)2杯:140元原起訴書記載購買香菸2包、咖啡2杯,價值500元有誤,應予更正如左。5112年1月15日13時36分許同上375元自動加值500元七星香菸3包:375元原起訴書記載購買香菸2包、咖啡2杯,價值500元有誤,應予更正如左。6112年1月20日10時42分許同上140元自動加值500元拿鐵冰咖啡(特大)2杯:140元原起訴書記載購買香菸2包、咖啡2杯,價值500元有誤,應予更正如左。7112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金福記銀樓(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6萬300元(未遂)現場交易(即感應式刷卡)戒指2枚(價值分別為3萬4,800元、2萬5,500元)加值總金額:2,500元。①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時,icash聯名卡內餘額0元。②被告拾獲後至為警查獲時,共加值5次,現場交易(即感應式刷卡)2次【其中上開編號7部分係未遂】,其詐欺及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金額共計:2,500元+1,759元=4,259元。③被告加值後,於加值餘款內持之消費,僅為不罰之後行為,在詐欺行為內予以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