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鶴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鶴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鶴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業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數次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冷氣室外機、冷氣室內機各1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被告賴鶴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鶴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傅松山 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倉庫屋簷下擺放之冷氣室外機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於同年月22日21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傅松山所管理前開土地之倉庫屋簷下擺放之冷氣室內機1台(約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㈢於同年月某日9時30分許,本欲徒手竊取傅松山所管理前開土地之倉庫屋簷下擺放之白鐵架3個,惟因發現有他人在旁從事農作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松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鶴德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傅松山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傅松山固指其於案發時、地曾遭竊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2台及白鐵桌1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且本件案發地點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又僅攝得被告竊取冷氣室內機1台之影像,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存卷可佐,則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即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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