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淇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為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1日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 陳宣諭 」之成年人士介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長安」之成年人士,供「陳宣諭」、「長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陳宣諭」、「長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陳宣諭」、「長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17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綽號「_888line」向甲○○佯稱:可參加投資入金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7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屏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7至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供稱對方稱交了就可以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但其應以其於本院始坦承之情事,評價其折讓、減輕之程度);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與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述之和解情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有戮力為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應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依據;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前開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二卷第45頁),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11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7萬5000元112年4月17日20時32分許2萬元112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2萬元112年4月17日20時34分許2萬元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1萬4000元2112年4月18日16時54分許2萬元112年4月18日16時59分許2萬元備註:以上均已扣除手續費。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告訴人即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甲○○⑴被告應給付甲○○8萬元。⑵被告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甲○○5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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