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雯真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雯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雯真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時,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告訴人 楊瓊如 則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惟渠 等間前因該大樓之汙水排放、賠償問題而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該大樓1樓中庭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該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發言指稱:「你們這在座的有好幾個都當過委員啦,我這裡很多很多的報表裡面啊,都是相對不合法的」、「我們有去問律師哦,要請教過律師哦,而且都沒有在這邊哦,這是管理委員會的資金喔,以前所有的帳冊歷年來的帳冊,種種的違法啦」、「你知道嗎,真的很可怕咧」、「很多很多哦」等語,而公開指謫管委會歷年的帳戶有違法情事,影射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有貪污管委會經費而製作不實帳冊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 盧念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要誹謗誰名譽的意思。我是管委會監察委員,當時開會討論到一些費用議題,因為我看過之前一些帳冊,有發現一點問題,才會說這些話,如果讓告訴人聽了不舒服,我願意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跟告訴人並無恩怨,只是鄰居,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從被告沒有指名道姓可以看出,被告只是針對先前帳冊有感而發,被告所述還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告訴人則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案發時為一般住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發言指稱:「你們這在座的有好幾個都當過委員啦,我這裡很多很多的報表裡面啊,都是相對不合法的」、「我們有去問律師哦,要請教過律師哦,而且都沒有在這邊哦,這是管理委員會的資金喔,以前所有的帳冊歷年來的帳冊,種種的違法啦」、「你知道嗎,真的很可怕咧」、「很多很多哦」等語,暨告訴人及證人盧念賢當時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盧念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43至47、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管委會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3、115至117、127至129、181至1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次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㈢、觀諸卷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及會議紀錄影本,可知被告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到第4項議案,即管委會委員每月請款費用取消,統一改為每月支應一定數額事務費之議案時,向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發言稱:你們都要看到一個大樓的大家長他所要做的項目是對我們資產是有幫助的,這才是重點,不是我們愛領那些錢,真的不是這樣,對你們要懂得是團隊你給我們的動力去做任何事情,不是因為每個月這些錢在哪裡,真的是因為要守護這個大樓,真的厚講到一個頭兩個大,不是為了3,000、5,000、2,000,不是真的不是…你們給的你們信任的這個信任哪,不是所謂的說每個月呀說什麼,這都不是啦,什麼人要5,000元花不起得要領這個,不是這樣,是一個動力而已…你們在座有幾個都當過委員的啦,我這裡很多很多的報表裡面阿,都是相對的不合法,為什麼我們現在,我們有去問律師哦,要請教過律師哦,以前所有的帳冊歷年來的帳冊,種種的違法,你知道嗎,真的很可怕咧,那你這樣有一個擔當的主委為什麼不要去,不要去卡他,你們有這個能力怎麼到我們大樓的資產整理呢,很多很多哦,不違法的東西,只是你們大家都沒有知道等語。 復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就是一般住戶關係。我於104年至105年間曾擔任過管委會主委,被告在開會討論到第4個事務費議案時,講到歷年來的帳冊有種種的違法,因為我擔任過主委,所以覺得他有講到我,名譽上有受損,我當場有叫他講清楚,他還說他有請教過律師。我知道被告來之後,一直對前一任管委會有一些意見,開這個會的時候,被告是管委會委員,他在幫現任主委爭取每個月5,000元的事務費。這次開會被告是針對上一任委員做的決策,我是跟被告說你不能一竿子打翻一船人。被告沒有特別說是哪一任管委會或哪一個帳冊有違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可見被告陳述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客觀情境,主要係為現任管委會之委員爭取每月事務費,並非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且依上開勘驗報告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客觀上並未具體傳述或指摘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有何違法或不實情事,而依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亦難從被告上開言論中知悉或推知被告上開言論是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擔任管委會時有貪污管委會經費而製作不實帳冊之情形,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會議時在場,且曾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主觀上認其名譽遭被告上開言論損害,即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有貪污管委會經費而製作不實帳冊」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再者,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或嫌隙,僅為普通住戶關係,被告亦未曾因對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所為之決策有所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過爭執或衝突,其僅係對前任管委會之決策有所不滿及為替現任管委會委員爭取每月事務費,始為上開言論,亦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案發前即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等節,已有誤會,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誹謗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亦非無疑,自難徒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告訴人曾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及開會時在場等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㈣、是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上開言論,或許令曾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悅、不快,惟依卷內現存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有貪污管委會經費而製作不實帳冊」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亦非無疑,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昭億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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