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2時55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吳俊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同年月2日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醉態不堪而與 洪佳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洪佳莉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肋骨受傷之傷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吳俊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查,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之情況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路況情事,堪認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自撞肇事,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余晨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