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關於「 許晉瑞 」之記載,均更正為「 許晉端 」;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告訴人許晉端、 包兆元 所受傷勢均已達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許晉端、包兆元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後,未在遵行車道内行駛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包兆元、許晉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陳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與大仁路150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較大幅度作右轉彎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許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包兆元,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仁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許晉瑞、包兆元均連人帶車拋飛摔落於附近排水溝旁之農田,因而造成許晉瑞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8-9肋骨骨折、摩擦燒傷及多處擦挫傷等難治之重傷害;包兆元則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肺挫傷、腸繫膜破裂、左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有成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晉瑞、包兆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許晉瑞於警詢之證述(2)證人即告訴人包兆元於警詢之證述(3)告訴人許晉瑞之母親 蔡麗芬 於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4日陳述意見狀證明告訴人許晉瑞、包兆元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重傷害之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晉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之道路,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佐證被告確實有過失。4(1)告訴人許晉瑞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簡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安泰醫院、榮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總急字第1120005830號函(2)告訴人包兆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安泰醫院112年9月8日112東安醫字第0831號函(1)證明告訴人許晉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由於傷勢過於嚴重,恐需耗費極大資源急相當長之時間等事實,佐證已達於難治之程度而屬重傷害。(2)證明告訴人包兆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因嚴重脾臟破裂,施行全脾臟切除術,理論上已無脾臟存在,所以功能不會回復之事實,佐證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而屬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從重論以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項過失重傷害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茲請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又無端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重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告訴人家屬莫大苦痛,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經移付調解後無故未到場,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倘若被告於審理中未見任何彌補作為,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余晨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