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琮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琮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2,985元」,應更正為「29,985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2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9元」。
⒊起訴書第1頁最後一行起「向 柯佩妤李玟 錩、 徐培甄 行騙」
,應更正為「向 陳宥升 、柯佩妤、李玟錩、 蘇育偉 、徐培甄、 陳玉章 行騙」。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吳琮翔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6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有多次詐欺經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於本案6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而平均估算其各次犯行各可獲得8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元÷6次=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吳琮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吳琮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吳琮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吳琮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吳琮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吳琮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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