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竊取甲○○置放在該處屋內之粉紅色短袖T恤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蔡○○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旁車庫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恤1件(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10頁;本院卷第66、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郭彥均 、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7至49、52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部分駁回上訴)、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20頁),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強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及罪名分別相同、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先前即因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對他人為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猶任意入侵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置他人居住安寧權及財產權不顧,且即便被告供稱係因恐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始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衣物欲換裝逃避警方查緝等語,仍無解於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罪責,依其犯罪情節及動機,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以不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衣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23、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粉紅色短袖T恤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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