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昀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昀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昀泓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1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無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和生路2段24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在該巷17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洪楠焜 騎乘AEF-9973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生路2段2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楠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楠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昀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洪楠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7、13至17、22、24、26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於調解期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場,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6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