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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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擦撞而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爭議,聲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依法聲請再審,目前未獲高等法院再審判決;肇事逃逸刑事部分亦已依法上訴最高法院,亦未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然相對人事後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聲請人戶籍地雖在台北市○○○路5段92巷5號1樓,但住所地卻在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送達,並未為聲請人或送達代收人所確實收受,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既已提本案再審之訴,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願依裁定提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請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按:應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5號執行事件)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由生之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然其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故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以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不合法,且經裁定駁回,即無因其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聲請回復原狀為由請求准許停止執行,並無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查聲請人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提出之聲請狀所載,顯係針對其所涉傷害等罪之刑事判決而提出,並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民事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