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綽號「 秀秀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應更正為 劉玉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林瓊 、劉玉秀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前揭所為,自100年2月4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該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顯然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所涉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門風牌1顆)、骰子3顆、記帳本1本及抽頭金600元等物,均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981號判決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客賭資共1萬2,800元,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故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72號被告李慧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2巷107弄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李慧珍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4日起,與林瓊(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綽號「秀秀」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臺北市○○區○○街204號2樓之賭博場所及麻將牌賭具,並聚集 張同屏 、 李高旗 、 賴宜薷 、 謝承佑 (以上4人另由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等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李慧珍、林瓊及「秀秀」則於賭客每賭4圈及自摸時,分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800元及200元不等之頭錢牟利, 嗣經警 於100年2月13日18時40分搜索查獲,並扣得抽頭金600元及「秀秀」所有之麻將牌1付、含骰子3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度簡字第981號案宣告沒收)及賭資12,800元(業另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慧珍上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從中抽頭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張同屏、李高旗、賴宜薷、謝承佑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案之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 翁麗香 偵查中證言;
(三)共犯林瓊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扣押於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案之案之麻將牌1付、含骰子3顆及賭資12,800元;
(五)被告坦承有找人至臺北市○○區○○街204號2樓以麻將賭博並於賭客每賭4圈及自摸時,分別從中抽取800元及200元不等之頭錢牟利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林瓊及綽號「秀秀」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