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騰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騰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騰才明知 黃法維 於民國99年6月4日向其兄 龍騰鑑 承租址設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澱粉牧場」養豬,惟龍騰才因上開豬舍廢水處理一事與黃法維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雙方於9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以下簡稱「分駐所」)就上開「澱粉牧場」之租金協商未果,嗣黃法維與分駐所員警 李興貴 於分駐所後門外之空地討論豬舍化糞池等問題,分駐所所長 鍾瑞期 亦於分駐所內執勤時,龍騰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臺語稱「如果你不給我2萬元(指新臺幣,下同),我就叫黑道來修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法維,致其心生畏懼,惟因黃法維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黃法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龍騰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援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龍騰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現場照片4幀,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物品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係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龍騰才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法維討論養豬場廢水之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要租金,亦未看到所長鍾瑞期在現場,告訴人說伊恐嚇他,但伊只有站在分駐所之前門跟告訴人說「你這樣下去不是辦法,你要找人來修理廢水池」,並未走至分駐所之後門,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話,應係聽錯了以為伊說要找黑道修理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討論養豬場廢水之問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法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分駐所員警李興貴、證人即分駐所所長鍾瑞期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證人鍾瑞期於上開時、地在現場,惟告訴人黃法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還有分駐所的警員李興貴跟所長鍾瑞期在場,所長那時候是坐在另一邊的泡茶桌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證人李興貴亦證稱:當時所長在辦公室裡面,也有在值班臺跟後門中間那一帶走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證人鍾瑞期於本院審理中亦對當天發生之情形有大致之描述(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否認證人鍾瑞期於事發當時在場之辯詞,難謂可採。又告訴人與證人李興貴關於證人鍾瑞期當時所在位置之證詞雖稍有出入,惟比較渠等之證詞,並參以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圖,渠等所述關於證人鍾瑞期所在位置有部分重疊,且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取租金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證人李興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吵是因為狗掉到化糞池的問題,狗的問題吵完後,就吵到租金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經證人鍾瑞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聽到龍騰才跟黃法維要租金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要租金,僅討論養豬場廢水之問題云云,為卸責杜撰之詞,殊難採信,被告有向告訴人索取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另告訴人於分駐所之後門空地與證人李興貴討論豬舍化糞池等問題時,被告即以「如果你不給我2萬元,我就叫黑道來修理你」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李興貴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談話中被告就講說如果不給我2萬元,我找人來修理你,告訴人聽到就講說他會害怕,他是拍著胸口用肢體動作跟我們講,然後就反過來問我有沒有聽到被告講這句話,我說有,他就請我當他的證人,我說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證人鍾瑞期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之言語,確實也有爭吵的情況,詳細情形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我記得告訴人當場有像我們表示說他要提告,內容是因為不給被告租金所以遭恐嚇,他覺得很害怕,李興貴也有跟我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是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接近告訴人與證人李興貴所在之分駐所後門位置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跟證人李興貴站在分駐所的後門空地,被告有走到我跟證人李興貴站的後門那個位置,且反覆講恐嚇的話,第1句是離我們比較近的時候,就是在後門的裡面,我一直問他說我怎麼樣了、為什麼你要這樣子說,然後他就一直往我現在標示的位置走,最後站的位置是在比較靠前門之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證人李興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在後門的門柱下,我跟告訴人就在空地上面,大概距離2、3步的距離,告訴人邊講邊往辦公室裡面走,講完後從前門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反面),且告訴人與證人李興貴皆於審理程序中標示出當時彼等3人所在位置圖,核與刑案現場圖1份(參見警卷第10頁)與現場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確係於分駐所後門附近之位置出言恐嚇告訴人無疑,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實為空言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五)至被告究係以臺語或國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且恐嚇次數多寡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被告說要找黑道來修理我那句話,我真的沒有很大的印象,我記得是國語,但被告那時是國語、臺語夾雜,我有搞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李興貴則證稱:被告當時是用臺語,我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鍾瑞期復證稱:被告當天跟告訴人索取租金時應該是國語、臺語都有夾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被告當天係以國語、臺語夾雜之方式與告訴人交涉,且告訴人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難以確定被告係以國語出言恐嚇,是本院採信證人李興貴較為明確之證詞,認定被告係以臺語出言恐嚇告訴人。又告訴人證稱:被告當天陳述恐嚇言語有3、4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李興貴則證稱:我只聽到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雖渠等之證詞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次數並不一致,然次數之多寡,或因證人李興貴當時站立位置之遠近而未聽到後續之恐嚇言語,或因時日久遠而有記憶上之混淆,惟均不妨礙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令其交付租金2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交付租金2萬元,尚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惟念及恐嚇之金額非鉅,亦未生犯罪之結果,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衛生署臺東醫院之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尚有雙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刑法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