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高玟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有專案分期借款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紀錄,而相對人應於持卡預借現金或辦理專案分期借款時,即已有舊性腦中風、失智症、憂鬱精神官能症等疾病,並非於清算時始患有該疾病。且相對人並非僅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帳款,以一無收入之人,向多間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信用卡,難謂其妥為審酌自己資力。又相對人自93年間有多筆專案分期借款,每期帳單分期金額加總,均遠高於2000元,顯有浪費情事。故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情事,不應為免責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99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裁定於99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又依前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年屆73歲,且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等疾病,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卷第224、239-242頁),是聲請人已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堪可認定,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見原審卷第8頁)。雖抗告人認相對人於清算前就患有前開疾病之情形,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不為免責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既已患有前開疾病而無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情形,則相對人年世已高之情況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當無期待其會有固定收入。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即99年5月12日)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零,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受償總額等情,有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
51號卷第28-30頁),且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裁定確認無訛。因之,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再抗告人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據云云。觀諸卷附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固於93年至95年間持信用卡消費,然金額自數十元至2000多元不等,且其消費地點大宗於超市、藥局等處,且相對於90年起即至精神科、內科就診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100年6月24日檢送本院之相對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前開消費屬一般日常生活支應所需。又相對人雖有向抗告人預借現金,惟每筆分期償還金額亦非甚鉅,為數百元至2000多元不等,雖相對人各期帳單分期金額加總達數千元不等,惟截至94年底,其雖未全數清償完畢,仍按月還款2萬多元不等之金額,尚不能以之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而相對人於89至
95年期間因遺產稅執行事件,名下財產逾2000萬元全遭行政執行,有該行政執行事件相關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17-23頁)。且相對人係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每月以23041元償還,嗣於97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每月清償12652元,並依約還款至98年11月26日,有協議書、增補約據、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45-49頁、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卷第37-38頁),核與抗告人之女 陳佳楣 於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事件訊問中到庭證稱:伊有支付母親之生活費,母親第1次與銀行協商每月繳納之2萬3千元是弟弟付,後來弟弟付不出來故第2次協商每月繳納1萬2千元,也是伊弟弟付,後來弟弟公司倒閉失聯了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於95年間前,其名下仍有財產並受子女之扶養,嗣其償債能力因受行政執行而受嚴重影響,並因其子女之經濟狀況亦陸續出問題,致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每況愈下而致,固難認為相對人之上開消費係屬造成本件聲請人清算之原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或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