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2日具狀聲明意旨略以:伊於99年5月3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書,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竟遭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77號判決認逾上訴期間不得上訴,爰對此開合議庭判決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上訴人不服具狀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177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既經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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