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萍具保人黃淑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萍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黃淑杏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淑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依卷內所載被告居所:「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74之2號」(現改為臺南市新市區永就村74之2號),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命警執行拘提亦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日南檢欽午99執助825字第69420號函暨函覆該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又聲請人依卷內所載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6」送達,經以業已遷移事由退回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依法送達,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0日雄檢泰岷99執8105字第6823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9年11月1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90015105號函暨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2張、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具保人黃淑杏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四、惟查,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6」,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99年8月18日到案執行,然因被告已遷離該址而遭退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處於所在不明之狀態,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已遷移之該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難認合法,本件應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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