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義選任辯護人丁振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邱志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恐嚇犯行部分(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邱志義、 邱梅鶯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與告訴人 蔡明雅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仟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中等,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7頁),因手韌帶破洞目前無法工作,已離婚育有四個小孩,尚有2名小孩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告邱梅鶯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志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6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梅鶯與邱志義為姊弟關係,其2人與蔡明雅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尚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司)」之同事關係,邱梅鶯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尚楊公司,因工作分配事宜,與蔡明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辱罵蔡明雅:哼!妳什麼東西、誰能像妳這樣,什麼都不用做,每個月等著領薪水等語,足生貶損蔡明雅人格及社會上評價。邱志義見邱梅鶯與蔡明雅爭吵,為助長邱梅鶯聲勢,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蔡明雅:幹妳娘臭機掰等穢語,足生貶損蔡明雅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向蔡明雅恫嚇:報警呀,看妳要烙人還烙兄弟,我跟妳沒完等語,致生危害 蔡明維 身體、生命安全。
二、案經蔡明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梅鶯、邱志義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等犯行,被告邱梅鶯辯:伊請告訴人送貨,她說她會來不及下班,是這樣引起,伊沒影響她的名譽云云;被告邱志義辯稱:伊僅罵三字經。因為吵架一時生氣才會罵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明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綦詳,並據證人林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邱正義 罵「幹你娘」,伊有聽到「每個月等領薪水」這些話;證人 沈阿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只聽到幹你娘,伊在後面,到前面辦公室邱梅鶯與告訴人大小聲,說什麼伊聽不清楚,伊出來看,好像是邱梅鶯叫告訴人送貨,就發生爭執等語;證人 郭玲 於警詢證稱:伊只聽見邱梅鶯叫告訴人去送貨,告訴人不肯去,2人後來發生口角;伊只有聽到邱志義大聲罵告訴人,但伊不知道邱志義罵告訴人為何事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與邱梅鶯對話譯文明附卷可稽,是被告邱梅鶯、邱志義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妳什麼東西、誰能像妳這樣,什麼都不用做,每個月等著領薪水;幹妳娘臭機掰』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邱梅鶯、邱志義對告訴人蔡明雅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尚楊公司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已如上述,被告等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認被告邱梅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邱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恐嚇罪嫌。被告邱志義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等為思慮成熟之人,不圖克制,僅因細故,竟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梅鶯拘役20日;被告邱志義5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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