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曉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已與告訴人 朱國琪 、 楊靜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二份在卷可佐(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七至十頁參照)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其目前就讀大學,有在學證明書一紙可參(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參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404號被告劉曉瀅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55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上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服飾店內,趁店內消費之顧客朱國琪換穿衣物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國琪背包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等財物)得手。復另生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63之1號 斐得 服飾店內,利用店內職員楊靜婷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靜婷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9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等財物)得手,所得財物均供己用。嗣於100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劉曉瀅再度進入斐得服飾店內時,為楊靜婷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朱國琪失竊之悠遊卡1張。
二、案經朱國琪、楊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曉瀅之供述│於上開二時、地,為竊盜犯行│├──┼──────────┼─────────────┤│2│告訴人朱國琪之證述│於100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大││○○○區○○街○○巷○○號內,遭竊││││財物│├──┼──────────┼─────────────┤│3│告訴人楊靜婷之證述│於100年1月28日,在斐得服飾││││店內,遭被告竊取財物│├──┼──────────┼─────────────┤│4│扣案之悠遊卡1張、扣│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國琪之財物│││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供為己用│││領保管單、照片2張││├──┼──────────┼─────────────┤│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被告竊取告訴人楊靜婷之財物│││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和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