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0日22時至23時許間某時點,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醬太郎燒烤內吸煙區,拾獲乙○○所有,前於當日置放於上開店內櫃檯,遭不詳之人竊取後,遺留在該處之蘋果牌IPFHONE行動電話1具(市價約值2萬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作為自己對外聯絡之用。嗣經警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照片1張。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但被害人已取回該手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