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8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寶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紀錄、失竊清單(見偵一卷第12、17、18、20頁;偵二卷第29至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寶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商店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且其前於99年間數度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一再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後,幸為店員即時發現阻止其離去,使被害人 李梅菁 未受實際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856號100年度偵字第8060號被告葉寶玉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寶玉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李姝妍 、李梅菁等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葉寶玉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隨即逃逸,經店員李梅菁發覺,立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於100年3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查獲葉寶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袖上衣7件,再經警依所調取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二、案經李姝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寶玉之供述│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得2件服││││飾之事實。││││2.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二│1.告訴人李姝妍之陳│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述。│所示時地竊盜之事實。│││2.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三│1.被害人李梅菁之陳│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述。│所示時地竊盜之事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3.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四│1.目擊證人 游琬淇 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陳述。│所示時地竊盜之事實。│││2.目擊證人 張婉君 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高怡修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取之物品│所犯法條│├──┼─────┼─────┼───┼──────┼─────┤│1│100年2月│臺北市大安│李姝妍│高領長版上衣│刑法第320│││18日15時○○○區○○路1││、綠條紋上衣│條第1項│││分許│段49巷11號││、灰格紋抓皺│││││「Shu's精││長褲、民族風│││││品殿」服飾││彩色編織領上│││││店內││衣、方格紋抓│││││││皺長褲、咖啡│││││││色荷葉邊七分│││││││褲、附絲巾黑│││││││長袖上衣、日│││││││式花上衣、美│││││││國製絲質花上│││││││衣各1件共9│││││││件(總價為3│││││││萬9960元)││├──┼─────┼─────┼───┼──────┼─────┤│2│100年3月│臺北市信義│李梅菁│長袖上衣7件│刑法第320│││17日19時○○○區○○○路││(總價為2793│條第1項│││分許│5段410之1││元)(業經領│││││號「MINA││回)│││││」服飾店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