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78、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於民國94年1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㈠於94年4月4日7時許,在雲○○○鎮○○里○○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4月14日21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興農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㈡於民國94年5月18日8時許,騎乘 陳傳和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一鄰廣興一之一號 黃朝良 住處前,竊取黃朝良所置於無號牌大貨車上之鑿井用鐵塊二塊,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朝良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帶並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㈢於翌(19)日10時許○○○鎮○○里○○路205之126號 盧群樺 住處前,趁盧群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停放在該處,鑰匙未取走,即竊取該機車,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58號陳傳和住處對面空地,為警尋獲該失竊車輛,經陳傳和表示為甲○○所藏放,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乙○○、黃朝良、盧群樺及證人 王素珍 、陳傳和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5月18、19日竊盜行為雖未為起訴書所敘及,惟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犯94年5月18日8時許竊取黃朝良所有鑿井用鐵塊二塊及5月19日10時竊取盧群樺所有重機車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理,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自93年間起屢次犯案及被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