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772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六號重型機車依公園路綠燈號誌,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看見乙○○所騎乘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詎甲○○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楊淑如 記下甲○○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及證人楊淑如、陳三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三幀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乙○○受傷,核屬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然其於警訊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原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乙○○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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