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44號
106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慧心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0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及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6點亦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之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仍得聲請閱卷;前項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代理人或辯護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應將其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處理。」,據此,若於第一、二審法院裁判提起上訴後欲聲請閱卷者,倘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原審法院因已無保管案卷,無從允准聲請人閱卷,而應由保管卷宗之上級審法院裁決之。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現已非繫屬本院,相關卷證資料亦非由本院保管中,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件之偵查開庭錄音光碟及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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