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翔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
理由
一、被告張育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綽號「JJ」之人尚未到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6年3月8日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茲聲請人以被告已變更居所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且其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礙於本院前揭免予羈押處分所附條件之效力,又審酌被告經本院諭知免予羈押後,均能遵期開庭,而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係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並非在限制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主動陳報居所變更,審酌聲請人所為聲請並未實質異動前開免予羈押處分所附條件,應認其所為之聲請,核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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