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程伊梵 相對人 陳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銘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355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有交付利息,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二)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如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積欠相對人6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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