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聲請人 吳民政 相對人 曾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強人所難逼迫誘騙同意協議離婚,並撤回離婚部分訴訟,快速結案免寫判決書,為此訴請確認協議離婚無效等情,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名下在新北市板橋區有2筆房地,且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尚有存款,此有該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0號卷63至7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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