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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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庚○○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李石 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庚○○、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約定被告李石營造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石營造有限公司於前開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嗣被告李石營造有限公司雖清償部分本金二百萬元及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李石營造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逾期放款債權備查簿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李石營造有限公司、乙○○、庚○○、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石營造有限公司、乙○○、庚○○、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逾期放款債權備查簿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李石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既僅清償部分本金二百萬元及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