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九之十一號前之騎樓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往彰化市區,其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沿著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順向行經其車輛後方,乙○○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起駛倒車,該車左後側保險桿因而撞及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斷裂、右側鎖骨斷裂、右側骨盆腔腸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中指訴之肇事情節相符,另觀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PG─五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尾後方左側保險桿有擦損並附有紅色漆,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右側前、後均有擦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斷裂、右側鎖骨斷裂、右側骨盆腔腸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又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已明確。
二、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後方,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之,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之精神、心理均受有創傷,經久仍無以平息、彌補。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