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楊建然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利息,同意由原告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調整,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建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而其未繳息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現尚欠本金七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原告放款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等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開始作為楊建然之保證人,而那時只擔保一年,不知道原告延展為三年,本票的簽名、蓋章都是被告簽、蓋的,那時的認知是一年,並不知道改為三年,當時本票並沒有填寫日期,另原告應先向楊建然的財產處分,不夠的我們才負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建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利息,同意由原告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調整,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建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而其未繳息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現尚欠本金七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原告放款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等雖辯以只擔保一年,不知道原告延展為三年,且當時本票並沒有填寫日期,另原告應先向楊建然的財產處分,不夠的我們才負責云云。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之簽、章,並不否認為渠等所簽蓋,而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此有該本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係擔保三年之期限,至其所辯本票當時並沒有填寫日期,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建然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楊建然於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所為之原告應向楊建然的財產處分,不夠的我們才負責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