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個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叁拾柒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迄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積欠之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款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仟柒佰叁拾柒萬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個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