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五一之五號住處,於二人產生爭執後,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可能係告訴人上班騎車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暨本院函調之告訴人就診病歷等在卷可稽,按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若係因騎乘機車受傷所致,何以僅有頭部外傷,其餘身體部位未受任何傷害,再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告訴人若欲誣陷被告,大可自殘頭部以外之處,實無自行傷害自己頭部且至併發腦震盪之理,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毆打其頭部乙情,應屬實在,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於告訴人身體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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