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二三一之二六號住處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鎮○○里○○○路橋下,因形跡可疑,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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