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四六六、一四六七、一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嗣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廿五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下方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
六五、一四六六、一四六七、一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嗣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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