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採驗尿液,而發現上情。繼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自上次觀察勒戒出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平常有服用藥局購買之感冒藥、治痛單,為何驗尿報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也感到訝異」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前述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及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一一七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施用之次數僅一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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