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己○○(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二二四之一號丁○○管理之「大村游泳池」三樓健身房內(該屋夜間無人看守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之手拉式健身器一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組裝不成,將之棄置於南投縣某處山區。(二)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凌晨,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丙○○(另案審理)共三人,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二七五之十一號由戊○○開設之鋅合金收集場內(該收集場大門並未上鎖,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戊○○所有之鋅鋁合金一百四十公斤,並搬至乙○○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上,載往他處售予不知名之舊貨商,得款均由渠等三人平分花用殆盡。
(三)乙○○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與甲○○(另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上址鋅合金收集場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鋅鋁合金七十公斤,得手後開車載往不知名之舊貨商處銷售,得款亦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查獲己○○、丙○○等人,再依渠等供述循線查知乙○○前揭犯罪情節,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開車前往載運贓物,前揭健身器及鋅鋁合金等物均為己○○、丙○○等人所竊取,伊並未參與竊盜,至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伊與甲○○將放置在圍牆旁之金屬載走,並未偷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審理中及甲○○於警詢時供認情節相符。被告雖一再辯稱僅負責開車載運贓物,後來才經由他人告知車上東西是竊得而來云云,然被告與共犯己○○先後二次同往行竊,又連續前往被害人戊○○之鋅合金收集場擅取金屬物品二次,如係事後查知遭人利用參與犯罪而甚感無辜,又豈有可能一再夥同共犯行竊而未加收斂?倘被告毫無參與竊盜犯行之意,又何須趁深夜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屋內或場區搬運財物?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證人即共犯丙○○、甲○○於本院調查時附合被告之言,亦難脫迴護之嫌,同無足取。另被害人丁○○雖於警詢時稱該游泳池健身房遭人破壞門鎖侵入,然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或其餘共犯入內行竊時所為,亦無法排除係由他人藉故破壞,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疏未究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係與共犯己○○、丙○○三人結夥為之,已有前揭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適用,其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據以起訴,尚嫌未洽,惟既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與共犯己○○、丙○○、甲○○就上開竊盜犯罪參與實施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竊盜犯罪行為分擔之角色、危害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