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1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1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二號聲請覆審人 練文魁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 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因通緝到案)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羈押。嗣案件由該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共受羈押八十六日(聲請覆審意旨,改稱八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案件審理,惟聲請人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始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警詢時冒用他人身分應訊,另又涉犯偽造文書、傷害等罪嫌,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執行羈押。嗣該案件至同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無罪、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免訴,並於同日停止羈押釋放。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雖受羈押,惟係因其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又因其他案件經另案通緝,且於警方緝獲時,復冒用他人姓名應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則本件羈押乃聲請人自己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共同被告 謝淑雲 (聲請人之前配偶)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緝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時,已知悉扣案之藥物(即春藥及不明藥物等)固曾依法入贓物庫,但因未妥善保管,不知去向,致謝淑雲及聲請人先後為警緝獲後,已無法調取證物送請鑑定,以究明真相,檢察官亦無法再提出必要之證據,嗣謝淑雲及聲請人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應係第二十二條之誤)第二項規定「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至於聲請人復於另案遭通緝,係因數罪併罰案件,部分犯罪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又違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非聲請人有意逃亡。由於本件羈押結果,導致聲請人多元化的損失,心靈上的創傷,難以形容,請以最高額賠償云云(其餘內容,與本件無涉,詳覆審理由書、覆審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惟查:冤獄賠償請求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執行羈押,其後雖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依卷內資料: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嗣警方緝獲時,復冒用他人姓名應訊。第一審法院以其涉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法執行羈押,即非無據。嗣後被訴販賣偽藥(即春藥及不明藥物等)部分,係證物在檢察署之贓物庫保管中,因不明原因遺失,無法送請鑑定,而判決無罪。則本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甚為明顯,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㈡、聲請人另被訴販賣猥褻之錄影帶及淫具,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係因聲請人逃匿,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始緝獲,而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判決免訴確定(當時未逃匿之共同被告 李文典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係免訴判決,並非無罪判決,即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亦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未臻完足(僅說明前述㈠部分),但結論並無二致,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聲請覆審為無理由。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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