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告 陳師孟
金恆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 郭冠英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師孟、金恆煒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師孟、金恆煒均主張略以: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 范蘭欽 」之
筆名,向大眾時代網站(網址為:http://mass-age.com)投稿,刊登標題為「邏輯豈能靠白癡搞定」,內容為「暴獨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 項莊 舞劍,毆 張銘清 ,堵 陳雲林 ,意在辱馬,志在滅中,這並不足奇,因為過去一個世紀來這個族群就是如此,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但一些知識份子也在那助紂為虐,若是暴獨的宦犬如陳師孟、金恆煒也就罷了(詛咒三代的 李鴻禧 更下作),但是有些又不像,好像真是愛民主、愛人權、愛國家般,則這些人的錯亂就很值得一批」之文章,而以具體不實公開指述原告是所謂暴獨之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助紂為虐之宦犬,該篇文章經由網路之散布,引起有關族群認同等社會巨大注目,並經輿論一再討論,此方式指摘及傳述不實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陳師孟、金恆煒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原告人格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酌被告當時係外交部派駐加拿大多倫多處之新聞秘書,屬高階外交人員,較一般公務員享有更高額之薪俸報酬,而原告亦為社會上享有相當知名度且長期投身社會改革之知識份子,故依兩造社經地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師孟、金恆煒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不實之文字造成名譽受損,除上開以金錢方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更應依民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由被告將本判決案由、案號、兩造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至少4分之1版面連續2日,以令社會大眾亦得藉此知悉被告錯誤之行為已經司法判明,而得以回復名譽,始合乎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師孟及金恆煒各1,500,000元,並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本院判決案由、案號、兩造姓名及主文以20號字體
,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至少4分之1版面連續2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在大眾時代網站刊登標題為「邏輯豈
能靠白癡搞定」之系爭文章,與所謂「范蘭欽」事件引起之輿論矚目,根本風馬牛不相及,且該網站並非屬公眾週知之知名網站,每日流量十分有限,當時能得知該網站及文章內容進而閱讀之社會大眾,十分有限,若非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事實上知悉被告以「暴獨的宦犬」稱呼原告之民眾,寥寥可數,並未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㈡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之主要及唯一目的,係在評論國家兩岸及
外交政策,立場在表達支持 馬英九 總統之相關政策,並對於時下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傳播媒體及部分主張臺獨人士針對馬英九總統外交政策之不當評論發表議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臺灣獨立建國乃屬政治信仰之範疇,為臺灣社會可公開談論及評論之議題,獨派人士亦頗為自豪其所堅持之理念,原告應不至於因被稱為臺獨人士而損害名譽。但臺灣社會確實存在部分主張臺獨人士每每遇到與其政治理念不同之議題,即出現較為激進甚至暴力行為做為抗爭之手段,此是被告針對該特定族群加諸「暴獨」稱謂之由來。觀諸系爭文章第一段內容,係被告以中國大陸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遭獨派人士毆打,中國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遭群眾圍堵,造成警民嚴重衝突之事件作為引子,並基於長期觀察臺灣政治、社會現象,針對具有暴力行為之獨派份子之特性之個人意見表達,並作為引出後續段落論述之開端而已。無論被告描述該特定族群為「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之立論是否正確,觀察是否客觀,但此純屬其根據現實社會現象所為之個人意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文章第一段雖冠以原告為「暴獨的宦犬」之稱謂,但是否即可視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非無討論餘地。所謂「暴獨」是指暴力臺獨,所謂「宦」即官宦,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指做官之人(大宋宣和遺事、亨集:「天子見了佳人,問高俅道:『這佳人非為官宦,亦是富豪之家』),所謂「宦犬」則是忠心耿耿之官宦、大臣之意。被告使用此一用語意在形容對暴力臺獨支持及熱衷之人,就此而言,上開言語縱可認為語帶譏諷、貶抑或尖酸刻薄,亦屬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而非粗陋謾罵之言論,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明確於該段落所表達之意見為:由於道不同不相為謀,對於原告之意見及主張,被告根本無意於系爭文章中作任何評論,僅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不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豈知原告二人刻意扭曲,強行對號入座,創造所謂被害事端,以配合在野黨立法委員就所謂「范蘭欽」事件而為之政治操作,實在是浪費司法資源。縱認被告以「暴獨的宦犬」形容原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虞,但身為政治領域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原告應加已容忍,被告上開言論,亦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
㈢原告向來被社會歸類為獨派人士,原告陳師孟在喧騰一時之
王定宇 毆打張銘清事件中,曾明確表示該事件純屬意外,倘其在場,其本身之暴力程度定當比王定宇強10倍。另原告金恆煒除同樣曾為文表達支持王定宇之意外,多次於自由時報專欄上發表文章,例如於「押人取供以至於死?」一文中,論及「大難不死下起而抗爭,才是救贖之道」,於「起來,不願意作奴隸的人們」一文中,提及「臺灣人民絕不可能當順民,也決不願意淪落到中國次奴隸的地位。衝突會一步一步升高,抗爭手段就會越來越激烈,在人民的力量下必然完成臺灣的二次革命。 馬統 若而不信,剉的等罷」等等言論,大力鼓吹暴力言論,指摘對方為族群問題之原兇,並曾在「民主內戰的必要」一書中,指稱「老狗玩不出新把戲, 施明德 替黨國效犬馬之勞」、「施明德禽獸」、「施明德癩蝦蟆、下流、屁」、「 林正杰 暴力份子」等字句,其所使用之文字較被告更為尖酸刻薄,甚至達不堪入耳之程度,可見此為政治評論界長期使用較為聳動字眼之習慣。被告主觀上確信原告係贊同及支持王定宇以暴力推擠、毆打張銘清之舉措,且原告長期以來即為暴力臺獨主張之支持者及發聲者,被告因而形容原告是「暴獨之宦犬」,已較原告評論用語溫和,並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被告並非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及誇大或謾罵原告,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為暴力臺獨人士之支持者及發聲者,而冠以「暴獨的宦犬」之稱號,並無實質惡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㈣關於回復名譽處分部分,原告因所謂「范蘭欽」事件,原有
外交部派駐加拿大多倫多新聞秘書之工作已遭撤職,喪失公務人員身分,遑論受有俸給,退休金亦無著落,原告金恆煒在誣指第一夫人 周美青 在美留學期間偷報紙事件,案情較本案更為嚴重,但原告金恆煒亦僅被判賠600,000元,故原告陳師孟、金恆煒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不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院判決案由、案號、兩造姓名及主文以2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至少4分之1版面連續2日,以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亦顯不相當。
因被告並非在知名網站投稿,其點閱率與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無法相比,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本案判決結果,與被告所為顯不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在大眾時代網站投稿,刊登標題為「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之文章,內容敘及:「暴獨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這並不足奇,因為過去一個世紀來這個族群就是如此,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但一些知識份子也在那助紂為虐,若是暴獨的宦犬如陳師孟、 金恒煒 也就罷了(詛咒三代的李鴻禧更下作),但是有些又不像,好像真是愛民主、愛人權、愛國家般,則這些人的錯亂就很值得一批」等言論。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大眾時代網站上刊登標題為「邏輯豈能靠白癡搞定」之文章,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因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在大眾時代網站上刊登標題為「邏輯豈能靠白癡搞定」之文章,內容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以數額若干為合理?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至少4分之1版面連續刊登本判決2日,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大眾時代網站上刊登標題為「邏輯豈能靠白癡搞定」
之文章,內容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意旨,該號解釋文之前段主旨乃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文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等語,亦即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推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僅係針對特定事項、族群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關事實之陳述,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之評論,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審查其言論是否妨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細繹系爭文章內容敘及之「暴獨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這並不足奇,因為過去一個世紀來這個族群就是如此,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但一些知識份子也在那助紂為虐,若是暴獨的宦犬如陳師孟、金恒煒也就罷了(詛咒三代的李鴻禧更下作),但是有些又不像,好像真是愛民主、愛人權、愛國家般,則這些人的錯亂就很值得一批」等語,其意指原告陳師孟、金恒煒為對過去一個世紀以來就是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之族群,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的暴獨族群助紂為虐,屬暴獨族群的宦犬。被告以夾敘夾議方式論述,除評論原告陳師孟、金恒煒是所謂「暴獨的宦犬」,並描述原告陳師孟、金恒煒這類暴獨族群一個世紀以來易服易叛,色厲內荏,以眾凌寡,以暴欺弱,最近更拿著他們不承認的國旗、要消滅的國家、要否定的主權、要假借的民主、最痛恨的總統,來黃鼠狼拜年,項莊舞劍,毆張銘清,堵陳雲林,意在辱馬,志在滅中且助紂為虐等情事,顯見已非單純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自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⒊被告雖辯稱「暴獨的宦犬」其中「暴獨」是指暴力臺獨,而
「宦犬」係指忠心耿耿之官宦,且此用語僅為譏諷、尖酸刻薄之言詞,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云云。然按「助紂為虐」一詞,意指幫助惡人為虐民之事,而「宦」有近臣之意,原指古代宮廷中博取皇室之信賴或利用可乘之機,掌握國家政務大權之人,其後泛指官場或政界。又「犬」即狗,「犬」字與「宦」字結合,有政治走狗之意,亦可引申為盲目支持縱容某一政治立場人士之意,故對暴獨族群助紂為虐,是「暴獨的宦犬」之言論,即有盲目支持縱容暴力臺獨族群,為該族群走狗之意涵,此種言論,除非有相當之事實根據,難謂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應認已具有實質惡意。
⒋被告雖提出中廣新聞網97年10月22日題為「陳師孟:王定宇
組消滅共匪大隊,他就參加1025」之網路報導、鯨魚網站97年10月29日金恒煒題為「『老大哥』的『老大哥』來了!」之網路文章、自由時報97年11月4日題為「金恒煒專欄/押人取供以至於死?」及12月1日題為「金恒煒專欄/起來,不願意做奴隸的人們!」之專欄文章及金恒煒所著「民主內戰的必要」之節本等欲資以證明原告陳師孟、金恒煒均係主張暴力臺獨之人士,系爭文書之言論與事實相符,或其於發表上述言論時,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然查,上揭中廣新聞網97年10月22日題為「陳師孟:王定宇組消滅共匪大隊,他就參加1025」之網路報導內容敘及「針對大陸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臺南遇襲一事,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師孟今天力挺臺南市議員王定宇,他表示對這種共匪跑到臺灣囂張,若是他的話,暴力程度恐怕比王定宇強過十倍;如果民進黨找王定宇擔任1025遊行隊伍『消滅共匪』大隊的領隊,他會第一個報名參加」等語,報導中並引陳師孟之發言「對這種共匪跑到臺灣來囂張,到臺灣講這種不三不四的話,如果是我的話,我的暴力恐怕比王定宇強過十倍;如果民進黨找王定宇來另外組一個大隊,王定宇領隊,他的大隊叫『消滅共匪大隊』的話,我第一個報名參加」。核其內容,僅係表達支持王定宇抗議張銘清之事件,而難認定王定宇係主張暴力臺獨之人,更難遽認原告陳師孟支持王定宇,即係支持暴力臺獨族群之人。又原告金恒煒97年10月29日於鯨魚網站所發表題為「『老大哥』的『老大哥』來了!」之網路文章內容係載述「擺在眼前的,就是臺南市議員王定宇只因為『嗆』小小的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竟而遭到黑道--而且是臺灣掛--的恐嚇,臺灣黑道老大竟然是張銘清的『小弟』,中國共產黨的墮落如此,只增加我們『厭惡』的程度」等語,而於自由時報97年11月4日所發表題為「金恒煒專欄/押人取供以至於死?」之文章中內容敘及「連陳前總統都逃不了政治迫害,何況 杜麗萍 ?杜麗萍『以死明志』,絕喚不醒『馬桶』以下到『特偵組』的良心!『大難不死』下起而抗爭,才是『救贖』之道!」等語、12月1日所發表題為「金恒煒專欄/起來,不願意做奴隸的人們!」之文章內容則係載述「臺灣人民絕不可能當順民,也絕不願意淪落到中國『次奴隸』的地位。衝突會一步一步升高,抗爭手段會越來越激烈,在『人民的力量』下必然完成臺灣的『二次革命』」等語,及原告金恒煒所著「民主內戰的必要」一書中論及「『民主內戰』是從2000年政黨輪替即已開始…臺灣要脫離『外來政權』的繼續宰制,脫離中國的文攻武嚇、要獨立成為國家,唯有透過『民主』的程序,一步一步達至…臺灣既是走『寧靜革命』之路,『民主內戰』是現實存在,也是不得不付出的代價」等語,核其內容均僅係對現況不滿,而欲為抗爭之理念,並無何支持暴力臺獨之言論,亦難據以認定原告金恒煒係支持暴力臺獨族群之人士。故被告抗辯原告陳師孟、金恒煒均係主張暴力臺獨之人士,其系爭文章之言論與事實相符,或其於發表上述言論時,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云云,尚非可採。
⒌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係以網路方式發表言論,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但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傳述指摘原告為對暴力臺獨族群助紂為虐,為「暴獨的宦犬」之事為真實,或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且原告陳師孟、金恒煒雖自承皆為長期支持臺灣獨立運動之人士,但於刑事庭案件審理中均否認其等支持暴力臺獨行動,而係主張愛與和平之臺獨行動,被告除提出原告上開文章外,亦乏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均為鼓吹暴力臺獨之人。又被告在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陳師孟、金恒煒對於暴獨族群助紂為虐,係屬暴獨族群之宦犬之言論為真實,或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之情形下,即任意以臆測、誇張之言論,在公開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表示原告陳師孟、金恒煒對於暴獨族群助紂為虐,屬暴獨族群宦犬之言論,已非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而達損害他人名譽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公開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傳述原告陳師孟、金恒煒對暴獨族群助紂為虐,係暴獨的宦犬等言論,足以損害原告陳師孟、金恒煒之名譽等情,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請求金
錢賠償部分,以數額若干為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公開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難認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非出於善意,其所為言論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陳師孟、金恆煒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次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
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審酌原告陳師孟曾任臺灣大學經濟系教授,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秘書、臺北市政府副市長、中央銀行副總裁、總統府秘書長等職務,現為臺灣大學經濟係兼任教授及逗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原告金恆煒曾任中國時報駐美記者、副總編輯、人間副刊主編、首都早報副總編輯、超級電視台監製、自立晚報主筆、當代雜誌創辦人、總統府國策顧問,現為政治時事評論及綠色逗陣工作室主持人、臺灣北社副社長等職務,均為全國性之知名政治人物。系爭文章指摘原告陳師孟、金恆煒對暴獨族群助紂為虐,係暴獨的宦犬等言論,足以損害原告陳師孟、金恒煒之名譽,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感到痛苦,兼衡被告當時為外交部派駐加拿大多倫多新聞秘書,為高階外交人民,亦有一定社經地位,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至少4分之1版面,
連續刊登本判決2日,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是否合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至少4分之1版面,連續刊登本判決2日,作為回復名譽之賠償。惟被告係在不具高知名度之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應限於瀏覽該網頁之人,但因瀏覽量非高,尚無須以相較於該網站瀏覽量更高之發行量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俾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損害情形及程度,以前揭金額作為精神賠償為已足,尚無刊登本件判決於上開二份報紙頭版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故原告陳師孟、金恆煒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刊登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至少4分之1版面連續2日,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師孟、金恆煒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師孟、金恆煒各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該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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