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壬○○丁○○丙○○子○○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擋風玻璃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擋風玻璃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擋風玻璃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擋風玻璃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四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戊○○係舊識,戊○○從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因資金周轉需求,自九十五年間起,陸續向甲○○調借現金,迄九十七年十月間,借款金額累積約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期間戊○○曾以其配偶辛○○簽發之支票(金額二百二十萬元)向甲○○調借款項。惟戊○○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開始無力償還甲○○本金及支付每月利息,甲○○幾經催討無著,遂委託其女兒之男友庚○○出面與戊○○協調上開債務。其等並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為迫使戊○○、辛○○儘速還款,多次至辛○○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莒光郵局要求還錢,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郵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辛○○恐嚇稱「要死在你家」、「要一命抵四命」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令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庚○○為替甲○○處理上開債務,竟與甲○○、壬○○、丙○○、丁○○、子○○、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指示壬○○聯繫丙○○、丁○○、子○○、乙○○等人陪同甲○○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戊○○所經營之養生館處理上開債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甲○○即夥同丙○○、丁○○、子○○、乙○○至上址養生館,以仗勢人多之脅迫方式,命養生館之會計己○○不得離開店內並質問戊○○之下落,己○○先稱戊○○不在店內,嗣子○○等人等候一段時間後,自行於地下室房間內發現戊○○並大喊「他在這裡」,丙○○、乙○○及丁○○聞訊衝至地下室,隨即由丙○○等人將戊○○強拉至一樓大廳,再與丁○○、乙○○等人合力命戊○○坐於大廳處,甲○○即以電話通知庚○○、壬○○到場,由庚○○、甲○○與戊○○談判債務償還事宜,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戊○○、己○○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㈢、嗣因戊○○未依上開還款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償還債務,甲○○竟夥同丙○○、丁○○、子○○、乙○○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人搭載甲○○、丙○○,另由乙○○駕駛BD-9282號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乘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其子上學回程途中,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戊○○汽車停靠路邊時,即一前一後將戊○○車輛擋住,以此方式妨害戊○○行使通行之權利。
㈣、嗣由丁○○及丙○○下車敲戊○○之車窗,示意戊○○下車,戊○○因見對方係之前到養生館討債之男子,故先撥打一一0報警,而不敢下車或開車窗,其等候一段時間未見警察到場,遂將車輛往前往後輕微碰撞前後車輛欲駛離現場,子○○、乙○○見狀即下車,與丁○○、丙○○共同另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或持地上磚塊丟擊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或以腳踹車門,致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車門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案告訴人辛○○、戊○○、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告訴人辛○○提出之台北莒光郵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文,則係案外人台北莒光郵局經理陳述告訴人辛○○涉及私人債務糾紛之函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等人亦不同意以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上開證據查無前述例外可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同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若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係以被告身分供述,性質上亦屬上開法條所指之審判外陳述情形。故本案被告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餘被告亦表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子○○就其與其餘被告所涉之強制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承係被告庚○○等人指示其前往,惟嗣後則否認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子○○於受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其在受訊問前已經告知其所涉罪嫌及其權利事項,訊末亦經簽名確認陳述是否符合真意,且相關內容均係被告子○○主動供述,並非警察或檢察官以誘導方式暗示其回答之內容,而被告子○○所述之內容又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顯然違常之情,而被告子○○亦未抗辯其受訊問時,有遭警察、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等違反其意願之不正方式取得被告子○○供述之情形,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事項涉及被告庚○○、壬○○是否有涉及本案之行為,且為證明上開事項存否所必要,而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堪認亦屬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證據,從而,應認被告子○○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辛○○、戊○○、己○○、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斟酌上開證言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①被告庚○○固承認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至告訴人戊○○經營之養生館瞭解債務協調情形,惟否認有何參與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十點多才到養生館,那天我在三軍總醫院急診,晚上才離開,離開時女友說她母親在養生館與林先生有債務的事情,要我過去看看,其他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②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前往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是因為票是辛○○開的,跳票了我去找她,她說錢不是她用的,是她先生用的,我再去找她,她要死給我看,我說我的錢都被你倒掉了,你還要死給我看,那乾脆我先死給你看,我沒有講要死在你家,一命抵四命這些話。事實欄二㈡部分,是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說要還我部分錢,我每次去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才叫丙○○陪我去,我們去養生館沒有看到戊○○,我就去門口看他的車有無停在門口,裡面的事我都不知道,後來聽丁○○說,是己○○下去拿鑰匙讓戊○○上來的,他上來之後,我就坐下來跟他談。他有借用我女兒名字買房子,我要他把我女兒資料還給我,我是跟己○○去拿的,並沒有強制他們。事實欄二㈢部分,也是戊○○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我跟丙○○在一起,但沒有叫丙○○他們把車擋在戊○○車子前後不讓他離開。③被告壬○○固承認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養生館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老闆(指庚○○)叫我送他去醫院急診,後來叫我直接開車送他到大直養生館,我有進去裡面,但沒有看到什麼,也沒有做什麼,就看到戊○○和甲○○在講話而已。④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間在現場之事實,並坦承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毀損犯行,但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去養生館時都是坐在椅子上,或是在店門口抽煙,沒有拉戊○○上來,是己○○自己拿鑰匙下去開門,戊○○才上來○○○區○○路那次,戊○○當時是停在路邊,停在一排車子的後面,如果我要擋他,直接在他旁邊併排即可,戊○○前面有一台車,我是停在那台車左邊,當時沒有不讓他離開的意思云云。⑤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間在場之事實,並坦承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養生館部分是己○○自己去樓下開門,戊○○那天有喝酒,走路搖搖晃晃,我是好意扶他,那天養生館很多人,有些是戊○○叫來的朋友,那些人比我們還兇,如果我們有限制他的自由,他怎麼可能打電話叫他朋友過來云云。⑥被告子○○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㈡㈢之時間在場之事實,並坦承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毀損犯行,但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養生館部分,我是到樓下借廁所,之後己○○下來開門,戊○○在裡面睡覺,我問他說你是戊○○嗎?他就直接出來,他喝醉不知道講什麼,後來他就上樓,我沒有拉他○○○區○○路部分,我開車時見他車停下來,我就停他後面,當天是丙○○去找我,跟我講怎麼走,丙○○好像跟誰約在政大,我不知道,我只是開車送他們去云云。⑦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時間在場,並坦承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養生館部分,因為丁○○說要去,我就去了,在那邊講事情時,我們在店內看東看西,完全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區○○路部分,如果我們故意要限制他的自由,他一定走不開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緣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係舊識,告訴人戊○○從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因資金周轉需求,自九十五年間起,陸續向被告甲○○調借現金,迄九十七年十月間,借款金額累積約七百萬元,期間戊○○曾以其配偶辛○○簽發之支票向甲○○調借款項。惟戊○○於九十七年下半年開始未正常繳付本息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觀諸上開支票,分別係由告訴人戊○○與辛○○所開立,其中告訴人辛○○共開立二張支票,面額共二百二十萬元,均已退票,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夫妻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而被告甲○○確曾至告訴人辛○○工作之地點催討債務數次,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告訴人辛○○工作之莒光郵局恫稱:「一命抵四命,要死在你家」等語,業據告訴人辛○○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二第24頁);佐以被告甲○○遭告訴人辛○○積欠上開票款,情緒本易激憤;再參酌被告甲○○亦曾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至告訴人辛○○服務之西松郵局前,持寫有「辛○○無賴」、「辛○○白賊」、「辛○○惡毒」等足以貶損辛○○名譽文字之看板,在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辛○○,而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本院九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一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甲○○確有至告訴人辛○○工作地點,因要債不成而口出惡言之舉;況被告甲○○亦自承有對告訴人辛○○稱「要死在你家」等語,足見證人辛○○上開證詞屬實。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既屬舊識,對於告訴人戊○○之家庭狀況,亦有所瞭解,故其上開言語,自足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怖,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證人戊○○證稱:當天我在地下室休息,不到一小時他們就來了,我事先沒有約他們,我看到有人進來,我就反鎖,後來他們拿鑰匙來開門,我不願意上去,是兩個人把我帶上去一樓。我本來聽到很多人進來的聲音,就把房間門鎖起來,過了半小時,聽到有逐間敲門的聲音,我不開門,就有兩個小弟拿鑰匙來開門,把我強拉出去,我看到有一群人在嚼檳榔、抽煙等語(本院卷第92頁,同上偵字卷二第12、42、43頁);核與證人己○○證述:當天一堆人要找戊○○,上上下下的找,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找到戊○○,他們把他從樓下帶到樓上,問他一些有關他跟甲○○的債務,他們找到戊○○後,有打電話給庚○○,庚○○後來才跟壬○○到。當天一開始戊○○在地下室休息,他們找到他時,有二、三個小弟把他揪上來,對他口氣不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98頁,同上偵字卷二第11、44頁)。再參酌被告等人確實憑藉人多勢眾,在該養生館內抽煙、逗留,顯然足以影響該處之正常經營等情,有該養生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十四張存卷供參(同上偵字卷一第92至98頁),足見被告等人確有藉此方式迫使告訴人戊○○上樓與被告甲○○、庚○○洽談債務清償事宜之情。被告甲○○與庚○○雖辯稱其等並不知情,但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及他朋友 阿傑 一起去養生館,之後陸續有六、七人來,養生館負責人躲起來,之後我下去養生館地下室把負責人找上來,負責人不願意上去,丙○○、乙○○還有阿傑三人就下去把負責人硬拉上一樓,之後就由甲○○向他追討債務。照片中編號20、21(指庚○○)就是老闆,在場的人都要聽老闆指示辦事,我是在現場聽乙○○說是照片中編號20、21的男子叫他們去的。當天乙○○用我電話打給壬○○,乙○○講完電話又接著換我講,壬○○在電話中告訴我老闆叫我們陪甲○○去養生館處理債務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亦為相同供述,並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地下室發現戊○○時,丙○○先衝下來,乙○○跟著下來,丙○○用手勾住戊○○的手拉上去一樓,丁○○是到一樓時,再勾住 林天 的肩膀,一起帶到大廳等語(同上偵字卷一第159至160、179至180頁,同上偵字卷二第50頁)。觀諸被告子○○於歷次警、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戊○○、己○○之證詞不謀而合,且其所述情節與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現場情勢吻同,足見其所言非虛。是該日至養生館催討債務,當係被告庚○○、甲○○指示其餘被告所為,其等至現場之目的即係找出告訴人戊○○並逼迫其商討債務問題,故被告甲○○或庚○○縱有暫時不在場之情事,亦無礙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載兒子去上學,兒子進校門後,我迴轉至萬壽路,感覺後面有車子跟,我車子就停路邊,就有兩部車一部停在我前面,一部停我後面,車內下來五、六人,我從玻璃看是到我養生館來那些人,他們先用手敲我車窗、車頂,我趕快用手機打110,等二十分鐘,警察都沒來,我從後視鏡看有人將我輪胎的風嘴壓下去,我就倒車,慢慢要開出來,他們看我要走,就不知從何處拿磚頭敲我前擋風玻璃、車窗等處,我前後衝撞一下就開走等語(同上偵字卷二第20至21頁),並有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查(同上偵字卷一第99至100頁),足認證人戊○○所言屬實。被告甲○○等人雖辯稱其等並沒有要故意擋住告訴戊○○云云,但其等於早晨時間一同出現在人煙稀少之地段,又恰巧停車在告訴人戊○○所駕之車輛前後附近,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戊○○若欲與被告甲○○相約商討債務,亦不可能約在市○道路之上,故被告甲○○等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戊○○前揭證詞以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自堪認定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甲○○、壬○○、丙○○、丁○○、子○○、乙○○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甲○○、丙○○、丁○○、子○○、乙○○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被告丙○○、丁○○、子○○、乙○○就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庚○○、甲○○、壬○○、丙○○、丁○○、子○○、乙○○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被告甲○○、丙○○、丁○○、子○○、乙○○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以及被告丙○○、丁○○、子○○、乙○○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壬○○、丙○○、丁○○、子○○、乙○○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與己○○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等人分別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等人因債務問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仗勢人多勢眾,分別至告訴人戊○○夫妻工作或日常途經地點為恐嚇或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戊○○等人之畏懼不便,當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戊○○累積積欠被告甲○○七百萬元,屢經催討無著,被告甲○○等人方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等人至養生館時,告訴人戊○○避不見面,被告等人等候多時,方至地下室尋得告訴人戊○○,將之強拉上樓,之後僅要求其協調債務,未再對其為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戊○○並得聯繫其友人到場幫忙,可見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尚非惡性嚴重,而被告甲○○等人至萬壽路該次,亦係等候一段時間,告訴人戊○○均不願出面協談,方為毀損犯行,而被告丁○○等人於犯毀損罪後,均坦承犯行,向告訴人戊○○表達歉意,亦當庭表示和解意願,但告訴人戊○○較乏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等人在各該案件參與分擔之輕重,兼衡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被告甲○○、丙○○、丁○○、子○○、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在被告庚○○處扣得之存摺、本票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在被告壬○○與被告甲○○處扣得之筆記本、本票等物,亦非供犯本罪所用或犯本罪所得之物;上開物品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甲○○、壬○○、丙○○、丁○○、子○○、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指示壬○○聯繫丙○○、丁○○、子○○等人陪同甲○○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戊○○所經營之養生館處理上開債務,期間甲○○與乙○○、子○○開車帶己○○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戊○○之公司,取走戊○○以甲○○女兒及公司員工名義所投資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狀一紙及林口山水情墅買賣合約書一份,返回養生館後,再與戊○○簽訂還款協議書一紙,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戊○○、己○○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借用伊女兒名字買板橋房子,己○○說這間房屋是法拍屋拍來的,他們只花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但貸不下來,只有伊女兒在銀行上班有辦法貸款下來,伊只是要回伊女兒的名字,就是要把伊女兒的貸款塗銷掉,並沒有要那間房子,把權狀拿回來,是想要把房子賣掉,把伊女兒名義的貸款塗銷掉,但後來還是賣不掉,最後是由告訴人戊○○另外找一個人把伊女兒的名字換掉等語。經查:被告甲○○、子○○、乙○○有與告訴人己○○一同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戊○○之公司,取走以被告甲○○女兒及告訴人戊○○以某員工名義所投資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狀一紙及林口山水情墅買賣合約書一份,而其等返回養生館後,告訴人戊○○亦有與被告甲○○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之事實,為被告甲○○等人所自承,並有還款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可認定屬實。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去養生館,大家在協調債權的事情,其實也沒什麼,還款協議書是友人癸○○叫我寫的,叫我把內容寫清楚,癸○○是在庚○○來了之後大概二、三十分鐘到的,是我打電話給癸○○,他過來幫我處理,因為癸○○跟庚○○他們有認識,癸○○還有帶一個朋友來,協議書的內容就是我積欠甲○○的款項及所談妥的還款方式。己○○當天去民生東路是拿板橋一間房子的權狀正本及林口一個工地的合約書正本,這個東西的所有權人是我的店長跟被告甲○○的女兒,是兩個人共有,因為我的公司白天是在民生東路,那個東西鎖在保險箱,鑰匙在己○○那邊,甲○○他們三個人載己○○去拿的,我那時應該有同意他們去拿。我想說拿給他們也沒關係,因為我有欠他們錢,我想給他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92頁);再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癸○○是被告庚○○來之後到的,是在我去民生東路之前到的,會去民生東路拿東西,是因為板橋有一間房子用被告甲○○的女兒跟另一個人的名字合買,他們說戊○○欠他們錢,要把權狀拿回去,要賣房子,把賣掉的錢給他。被告庚○○問我有無帶鑰匙,說先去把東西拿給他們,如果當天晚上沒有去拿,就隔天去拿,剛好我鑰匙有帶在身上,所以就當天去拿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甲○○等人與己○○前往民生東路拿取權狀之前,告訴人戊○○之友人癸○○等二人亦已到場,告訴人當時顯然已無受到脅迫之情,其在自行考量還款方式後,同意先將上開權狀等交給被告甲○○等人試賣,自非在自由意識受壓迫下所行之無義務之事。況上開權狀既另有共有人存在,則被告甲○○等人縱然覓得買主,亦需告訴人戊○○指定之人配合過戶各項事宜,方能取得買賣價金,由此益見被告甲○○所稱因為該房地用伊女兒名義貸款,伊擔心女兒信用有問題,告訴人戊○○又一直不處理,伊想拿去賣賣看,看可否把伊女兒貸款塗銷掉等語,應堪採信。再觀諸告訴人戊○○當日所簽之還款協議書,所寫之欠款總額為七百萬元,約定還款總額亦為七百萬元,有還款協議書一紙存卷可參(同上偵字卷一第46頁),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對被告甲○○之欠款為七百萬元,可知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簽還款協議書,亦無強逼其簽立超出實際欠款金額之情形,顯見被告庚○○辯稱是告訴人戊○○之友人癸○○來了之後,叫告訴人戊○○自己寫清楚欠款及還款內容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戊○○在中間人之提議下,自行衡量其能力寫下之還款協議書,自非遭受逼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人此部分亦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甲○○等人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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