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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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詎仍未戒絕毒癮,復有下述施用毒品行為:
㈠)96年7月18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警方盤查。
㈡96年8月21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
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警方盤查,始知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
㈢96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分
別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據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深圳36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削尖吸管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