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沅 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號、第6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
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2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㈠詎其竟意圖營利,持門號0955–410277號行動電話,於附表
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交易方式,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㈡復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予 邱士 軒、 林家偉
㈢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方於102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里○○00○0號龍德家商前為警查獲,另經警方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得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含外包裝袋16個,共重11.25公克)、夾鍊袋1包(共68個)、L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55–410277號SIM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邱智麟 、鄭 和昌傅凱彬陳宜欣劉建宏郭俊倫邱士軒 、林家偉等人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經審理中踐行「告以要旨」程序並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邱士軒、林家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邱智麟、 鄭和昌 、傅凱彬、 吳志青 、陳宜欣、劉建宏、郭俊倫、邱士軒、林家偉等9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其等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10277所實施之監聽,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並依據該101年聲監字第40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477號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955–410277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1年11月20日起迄101年12月19日止、101年12月19日起迄102年1月17日止,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第625號偵查卷第155至156、157至15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時,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揆之上開說明,前揭監聽譯文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扣案之被告持用之LG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955–410277SIM卡1張)、夾鏈袋1包(內含68個夾鏈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袋共計11.25公克),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3次、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94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邱智麟、鄭和昌、傅凱彬、吳志青、陳宜欣、劉建宏、郭俊倫、邱士軒、林家偉等9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復有被告乙○○持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實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總表、指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袋共計11.25公克)、夾鏈袋1包(內含68個夾鏈袋)等扣案足稽(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初,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3)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說我賣太嚴重了,我否認販賣,因為我拿回來是自己使用,我是有吸食毒品,我的毒品是跟 豆豆龍 買的,我帶朋友去跟他買。因為他們都跟豆豆龍不熟,所以由我介紹豆豆龍販賣毒品給證人等語,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⒈本次犯罪情節,經證人邱智麟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⑴「(辯護人問:〈下略〉你在101年11月的時候,你
有沒有跟在場的這位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大概交易的過程是怎麼樣?次數大概幾次?)一、兩次而已。」、「(價格大概多少?)500。」、「(一小包500就對了。地點在哪裡?)我家。」、「(在場的被告乙○○跟你很熟嗎?)還好。」、「(她為什麼會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有去過吧。」、「(她有去過你家就對了?)嗯。」、「(所以說你有跟乙○○買過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她都是送到你家去嗎?)叫她來。」、「(你叫她來。你所謂的跟她買,是不是跟她一起去合買的情形?)是。」、「(就是單純的跟她購買嗎?)對。」、「(你再確認一下,你所謂剛剛跟乙○○買毒品,是不是你們一人各出一部分的錢一起去跟別人買的?)不是。」、「(所以你很確定你跟被告買的?)就是叫她來。」、「(你怎麼知道她身上有毒品?)不知道。」、「(你不知道她有毒品你叫她來然後呢?)就是來的時候再問。」、「(所以她到你家本來不是要去賣你毒品、拿毒品給你的,什麼原因到你家去的?)原本她是要來問我問題的。」、「(問你什麼問題?)她有話要問我,後來我就問她。」、「(問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她就賣給你,是這樣子嗎?)對。」等語。
⑵「(檢察官問:〈下略〉101年11月24日通聯譯文,
一開始乙○○打給你,你跟乙○○說:『我過去找你』、乙○○回答說:『你在最外面打給我』、後來你又打給乙○○,乙○○一接起電話就說:『你到了』、然後你回答說:『還沒,快到了』、乙○○說:『你到最外面給我響一下我就出去』。那時候基地台位置是在台中大甲區,這一次是你主動打電話跟她說我要去找妳?)對。」、「(最後基地台出現在台中市大甲區,你有主動去找她嗎?)哪一次沒有找到人。
」、「(後來呢?)回去了。」、「(後來就回去了,然後呢?那一次有交易成功阿?)那一次就沒有見到人怎麼交易成功。」、「【提示102年度偵字第625號卷通訊監察譯文第40通、第41通】你在檢察官那邊是回答說:這是我跟乙○○的通話內容沒有錯, 鄭沅玲 講完電話之後,她就自己到我家?)這次是到我家,不是去她那裡。」、「(你的意思是說,最後基地台雖然出現在台中,可是後來她到你家?)對。」、「(然後她就自己先拿安非他命出來用,問你要不要用?)嗯。」、「(然後她就請你,你就用,後來她有事要走,你就當場拿出500元跟她交易一小包0.1公克的安非他命?)對。」、「(這個是在你在警詢以及偵查中講的?)對。」、「(所以這個電話之後出現在台中,可是後來她有去你家?)對。」、「(你有印象是這一天?)印象應該是來我家。」、「(就是最後她是出現在你家?)對。」、「(然後她先拿出來用,她有請你用一點點,可是後來你拿500塊跟她拿0.1公克一小包?)對。」、「(所以沒有什麼一起出錢買的這件事?)沒有。」、「(你住的地方是苑裡對嗎?)對。」等語。
⑶「(受命法官問:〈下略〉【提示同卷第35頁反面第
40通到43通】(你看第40通,你那時候是用0000000000的手機對嗎?)對。」、「(你過去找她,她說:
『你到外面再打給我』。然後她說:『你到了』。你說:『還沒,快了』。她又說:『你到最外面響幾聲我就出去』。所以那通電話你記得你們交易的地點的確是在你住處嗎?)對。」、「(還是在其他地方?)住處。」、「(可是那通電話是你去找她,而且基地台的位置是在台中大甲,會不會是你們在大甲會面?)很久了,我也忘了。」、「(有沒有印象有在大甲會面過?)應該有吧。」……「(你剛才說那兩次都有交易500塊,而且後來你也說:『到了』,她就說:『你到外面響幾聲她就出去』,可見你們有見面,你有記得在大甲你有曾經成功交易過安非他命的次數,是不是曾經有過至少一次以上?)來我家一次而已,後面再來我家跟她欠500而已。」、「(你是說只有兩次而已?)對。」、「(都沒有其他次了嗎?)一次是現金、一次是欠的。」……等語。
⑷「(審判長問:〈下略〉乙○○她大甲的住處你知道
嗎?)對。」、「(到你苑裡鎮上館里上館192之1號住處,開車要開多久?)差不多20幾分鐘。」、「(你現在對於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現在記得比較清楚,還是在今年1月15日你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問你的時候,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是3月,現在記得比較清楚,還是1月15日記得比較清楚,對於那些彼此通話的過程、細節、在什麼地方、怎麼買,是現在在法庭上記得比較清楚,還是之前今年的1月15日在警察局、檢察官講的比較清楚?)1月。
」、「(1月的時候記得比較清楚?)嗯。」、「(剛才檢察官還有受命法官提示給你看的電話通聯紀錄,101年11月24日那一天晚上11點19分27秒,你跟鄭沅玲有通電話之後,照你的意思講,從大甲到你家開車20幾分鐘就會到你家了是嗎?)差不多。」、「(你在警察局、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具結,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101年11月24日那一天的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你有在11月24日那一天,你有跟乙○○用行動電話以後跟她買了0.1公克500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嗯。」、「(101年12月7日凌晨0點27分那一次也是在你的住處,那次也是跟乙○○行動電話通話以後,在你的住處你用500塊跟乙○○買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場沒有給她錢,差不多過一個月以後才把賒欠的500塊還給乙○○,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4頁反面)。
⒉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地點,證人邱智麟於審理中證
稱:因時日已久,記憶不清,不確定11月24日當天在何處交易,102年1月時偵查中陳述時記得比較清楚、正確等語。證人邱智麟於102年1月15日警詢稱:「(警方提示監聽譯文編號40、41:你於101年11月24日21時54分、同日23時19分27秒,你以0000–500000號撥打乙○○0900–000000號電話【下譯文內容略】。是否為你與乙○○之對話?)這二通電話乙○○是來找我,她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她要走之前,我用新台幣500元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成功。」、「(上記通話譯文內容為何?)是乙○○向我問事情,她在我臥房即拿出二級毒品施用,我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你與乙○○對話中並未談及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你這樣講乙○○如何知道你是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乙○○到我家問事情,我看到乙○○在吸食,問我要不要吸用,我自己便向乙○○購買的。」、「(你本次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何?金錢及數量是多少?通完電話,約於101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我家臥房,以500元,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公克)」等語(第431號偵查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提示譯文編號
40、40,101年11月24日21時54分到2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通話內容?)這是我跟乙○○通話內容,乙○○講完電話後到我家,他問我事情,後來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出來用,問我要不要用,他就請我用,我就用,後來他就說有事要走,我就拿500元跟她買一小包含袋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晚上在住處施用,我可以確定他賣我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第431號偵查卷第108頁背面),其於警詢中陳述與偵查中陳述前後相符。可知附表一編號1證人邱智麟在101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住處臥房內,向被告乙○○購入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相較於證人邱智麟在102年3月19日審理時證述,距交易日期將近4個月,因事隔已久證人邱智麟對於交易地點記憶不清,是認應以證人邱智麟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交易地點為真實可採。
⒊由證人邱智麟上開審理中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邱智麟
於101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通話完畢後,雖然被告乙○○當時位置在臺中市大甲區附近,然依據其偵查中思緒較清晰之證詞,當日交易地點在證人邱智麟家中。且以二人家中通車距離計算,時間僅20餘分鐘,可知當日應是在通話完畢後,二人另行相約至證人邱智麟家中,被告應有從臺中市至苗栗縣苑裡鎮證人邱智麟之住處房間內,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邱智麟,證人邱智麟並拿出500元給被告,並無二人一起合資購買1包毒品平分之情事。
⒋於附表一編號2即證人邱智麟於101年12月7日零時27分
許,第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由證人邱智麟上述證詞甚詳,核與證人邱智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這次也是被告到伊苑裡的家,她(被告乙○○)也是來問伊事情,問完後她要離開時,伊開口說要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這次是用賒欠500元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大約過一個月後伊才把500元還她等語(第625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第431號偵查卷第108頁背面)相符。針對本次交易情節,證人邱智麟前、後供述均一致,再佐以101年12月7日0時20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400000(乙○○)→0900–003000(邱智麟)】乙○○:『你在幹什麼?』、邱智麟:『沒有。』、乙○○:『誰在你那裡?』、邱智麟:『沒有。』、乙○○:『去你家坐可以嗎?』、邱智麟:『好。』、乙○○:『等一下就到了,下來。』、邱智麟:『載誰?』、乙○○:『我自己。』」及101年12月7日0時2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77(乙○○)→0001–700002(邱智麟)】乙○○:『你人呢?』、邱智麟:『開進來走來後面。』、乙○○:『我已經開進來了。』、邱智麟:『人走來後面。』、乙○○:『好。』」(第625號偵查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等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證人邱智麟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確實有在證人邱智麟住家見面,是上述證據資料互核均相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鄭和昌通話後,確有與證人鄭和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和昌之犯行,辯稱:「證人鄭和昌表示於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那一天的凌晨是我和他(指證人鄭和昌)一起去北部朋友那邊拿的,當時他是現金不夠,他叫我先幫他出,因為他說他隔天才會有錢,隔天我去他家,他說他媽媽會罵,我就去遊藝場停車場旁邊等他,然後他叫我先付出錢的部分的毒品拿給他。」 云云 (原審卷第111至同頁背面)。然查:
⒈本次犯罪情節,經證人鄭和昌到庭具結後證稱:「(辯
護人問〈下略〉:101年12月間你那個時候有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或者施用毒品的情形?)有。」、「(你施用毒品的種類是哪一種?)【甲基】安非他命。」、「(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乙○○請的。」、「(你說的乙○○是否現在旁邊這位被告?)是。」、「(你跟她的關係是什麼關係?)朋友。」、「(是很熟的朋友嗎?)嗯。」、「(所以說她會請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嗯。」、「(你為什麼知道她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以前無聊去她家找她,有看過。」、「(有看過她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她就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嗯。」、「(大概量是多少?)不一定。」、「(次數很多次嗎?)沒有。」、「(大概幾次?)我也忘了。」、「(有超過一次?)有。」、「(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你有付她錢嗎?)沒有。」、「(她有跟你要過錢嗎?)沒有。」、「(你有跟她講說你是先欠著她,將來方便的時候再給她嗎?)沒有。」、「(就完全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嗯。」等語。「(檢察官問:〈下略〉你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你跟乙○○有在101年12月30日,有在樂神遊藝場以4000塊交易一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有這件事嗎?)有。」、「(交易的過程以及通話的內容,都是之前有提示給你看,也是跟你問過你確認過了?)嗯。」、「(你剛剛不是回答我說,她給你毒品都沒有跟你拿錢嗎?)嗯。」、「(你的意思是,剛剛檢察官問你交易的意思你懂意思嗎?所謂交易的意思,一般來講如果在毒品是她給你毒品,你有給她錢的意思叫交易,我再跟你確認一下,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樂神遊藝場附近,乙○○有拿毒品給你嗎?)有一次而已。」、「(她有跟你拿錢嗎?)有一次,她算我本錢而已。」、「(在遊樂場的這一次她有跟你算錢就對了?嗯。」、「(這跟你剛剛講的是轉讓的情形不太一樣,你再確認一下,在遊樂場的那一次她有沒有跟你收錢?)有。」、「(大概收多少錢?)4000。」、「(4000塊錢算是本錢?)嗯。」、「(數量很多嗎?)沒有。」、「(你意思是說,她曾經請你,然後你唯一跟她買一次嗎?)嗯。」、「(就是辯護人剛剛一直跟你確認她有沒有拿錢,就是她曾經請過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嗯。」、「(只是有一次就是在12月30日在樂神遊藝場,然後你當場問她說:『妳有沒有毒品』,然後她就說:『有』,後來你就用4000塊跟她買1公克,你就分幾次把它施用掉,是這樣嗎?)嗯。」、「(內容跟之前所述的都一樣?)嗯。」等語。「(審判長問:〈下略〉剛才辯護人問你的時候,你在起訴書附表5所記載的時間、地點,你有拿了4000塊給乙○○,乙○○給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是不是用本錢,你回答說是,你怎麼知道乙○○拿給你的4000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錢沒有賺錢?)我以前載過她去拿過。」、「(她跟你一起去跟別人拿過?)嗯。」、「(但是在樂神遊藝場附近的這一次,你有看到乙○○跟誰拿安非他命然後交給你,你有當場看到嗎?)沒有。」、「(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不是有添加其他的東西,或是原本就是4000塊買來,也是4000塊賣給你,其實你也不知道你沒看到,對嗎?)嗯。」、「(所以剛才辯護人問你是不是本錢,也是你自己依照以前的經驗這樣講的,到底是不是本錢事實上也不清楚,因為你也沒有看到,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你只是確定拿了4000塊給乙○○,乙○○拿了一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可以確定的是這個?)對。」等語。「(受命法官問:〈下略〉你在101年12月30日晚上7點18分的時候,你在乙○○交給你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樂神遊藝場附近,還是在你家苑裡鎮○○里○○00號住處前?還是這兩處很相近?)這兩處很相近,因為在我家附近就樂神了。」、「(你們對面就是遊藝場?)附近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11頁)。
⒉證人鄭和昌上開證述,經核與其偵查時結證之內容相符
(第431號偵查卷第125–126頁背面),復有101年12月30日19時16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第431號偵查卷第38頁):「【0000000000(鄭和昌)→0000–400000(乙○○)】鄭和昌:『妳轉來中正國小這裡。』、乙○○:『好』、101年12月30日19時18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鄭和昌)→0900–400000(乙○○)】乙○○:『喂!』、鄭和昌:『樂神這裡,樂神這裡大條路。』、乙○○:『我差點轉進去,你現在在哪裡?』、鄭和昌:『我快到樂神外面這條路。』、乙○○:『你到樂神?』、鄭和昌:『快到樂神。』、乙○○:『好啦?』」等內容(見102偵字431號卷第38頁)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曾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和昌,證人鄭和昌亦當場交付新台幣4000元現金予被告,且該次交易過程中,並無第三人在場,可悉知本次犯行為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和昌。
⒊況由101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雙方交易基地台位置
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號7樓」,倘有被告乙○○與證人鄭和昌一同北上購毒情事,司法警察於實施監聽後必針對渠等毒品交易此等重要之犯罪情事摘要,製成譯文,然上開101年12月30日所示譯文中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一同北上購毒之情事,其販毒給證人鄭和昌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5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傅凱彬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傅凱彬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凱彬之犯行,辯稱:這次是伊幫傅凱彬調,他當日下午3、4點打給伊,伊當時人在臺中,他也到臺中,所以伊等伊朋友等了有點久才拿到毒品,拿到毒品後伊才去找傅凱彬,伊跟伊朋友拿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5千元,伊再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傅凱彬云云。經查:
⑴本次交易情節,經證人傅凱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
後證稱:「(辯護人問:〈下略〉101年12月間,你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的情形?)有。」、「(你吸食毒品的種類是哪一種?)二級。」、「(是【甲基】安非他命嗎?)對。」、「(你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有誰?你記得的是跟誰買的?)我是請他幫我調。」、「(請他的「他」是誰?)乙○○。」、「(就是在場的這位被告嗎?)對。」、「(你剛剛講說你的毒品都是請她幫你調,你可否大概說明情形是怎麼樣?)情形就是拜託叫她幫我問。」、「(她會幫你問,有問到嗎?)都不一定。」、「(你說請她幫你問,就是請她幫你問問看有沒有別人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如果有問到有在賣的,她怎麼處理?)她會拿回來請我,有時候啦。」、「(你請她幫你問,是幫你問可不可以有人在賣,然後她去幫你問,問到了以後她拿回來請你,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是,我是跟她介紹的那一個人購買。
」、「(你有見到乙○○介紹的那個人嗎?)沒有。
」、「(那你怎麼跟她購買?)透過她。」、「(怎麼透過她?她是指乙○○嗎?)對。」、「(你怎麼透過她?)我電話跟乙○○講我要去找她。」、「(你要去找的她是指?)乙○○。然後請她幫我問一下。」、「(然後她就會拿毒品給你?)沒有,她說她打電話去問,然後叫我差不多過5分鐘、10分鐘再過去找她。」、「(她是指乙○○嗎?)對。」、「(過了5分鐘、10分鐘你再去找乙○○,乙○○有交毒品給你?)沒有。」、「(那是誰交毒品給你?)那個我不認識。」、「(男的?女的?)男的。」、「(大概看起來年紀20歲以上了?)30吧。」、「(30歲左右?)嗯。」、「(錢你交給誰?)錢交給那個男的。」、「(當時你請乙○○幫你去跟人家買這些毒品的時候,你有講說要買多少的數量嗎?)沒有。
」、「(你們就是當場見到面再講?)對。」、「(你跟介紹來的男子講?)是。」、「(這樣的情形大概有幾次?兩次吧。」、「(你這兩次的毒品到底是不是跟乙○○買的?)是透過她介紹。」、「(不是跟乙○○買的?)沒有。」等語。
⑵「(檢察官問:〈下略〉你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
述是否實在?)警察叫我要指證她。」、「(我是說你之前在那邊講的,是實在還是不實在?正確的還是錯誤的?講真話還是講假話?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就好了,是講實在的還是講謊話的?)是。」、「(「是」是什麼意思?)實在。」、「(是實在的?)對。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卷第90、91頁】你先看90頁的下面,警察會先放通訊監察譯文給你聽,檢察官也會唸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也就是通訊監察譯文67、68你跟乙○○約在苑裡,就是101年12月15日18時30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傅凱彬)→0955–000000(乙○○)】B(指證人傅凱彬):『姐,我過去找妳。』、A(指被告):『我在苑裡阿。』、B:『是喔』、A:『我在我外婆家。』、B:『好,我到那邊再打給妳。』、101年12月15日18時30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955–000000(乙○○)→0000000000(傅凱彬)】A:『我沒有看到你耶。』、B:『我在金皇宮廟前。』、A:『你知道寶濟宮在哪裡?』、B:『不知道。』、A:『你看橋下路牌143然後右轉,你開過來有看到一個像鴿舍的形狀』、然後你(B)就說:『我是從第一個閃黃燈右轉還是要再過去一點。』、A:『對,你右轉應該是小巷子,你應該是下一個才對。』、B:『我有看到了』,當時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街○○○○○○○號樓頂,這個通話內容你當時是說你跟乙○○相約要跟她買毒品,當天電話中雖然沒有講到買毒品的內容,然後我(指證人傅凱彬)是講完編號68的話後,到苑裡西濱橋下跟乙○○碰面,我(指證人傅凱彬)等一下,大概5分鐘後,她就回來原來的地方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重量大約0.1公克,你就當場交1000塊給她,然後你們就分開了,這個通話內容相約見面以及你之前的陳述是否正確?)是。」、「(也就是說,你只打電話給乙○○,之後約好在那個橋見面,後來西濱橋的時候乙○○跟你說請你等一下她要去拿毒品,然後你在那邊等她5分鐘,後來她拿一小包毒品給你,你拿1000塊給乙○○……?)等她跟人聯絡。」、「(後來出現的是乙○○?)還有另外一個,當天他沒有問我還有沒有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是誰?)我不認識的。」、「(那你錢是交給誰?)錢乙○○拿走,然後鄭沅玲拿給那個男的。」、「(所以你是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先拿給她1000塊?)對。」、「(請她去幫你拿?)對。」、「(後來那個人雖然跟她同時出現,可是誰交安非他命給你你也忘記了,是乙○○還是那個人?)那個人也在。」、「(親手交給你毒品的是誰?)是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是誰?)我不認識。」、「(所以你不知道那個男的是誰,可是你唯一知道可以聯絡的人就是乙○○?)是。」、「(那個人你不知道電話,你也不知道是誰?)不認識。」、「(交易的經過你再確認一次,是約在橋下的時候先拿錢給乙○○?)沒有。」、「(你剛剛跟我說先拿錢給乙○○,現在跟我說沒有,然後你又說等5分鐘,到底是怎麼樣?)跟我問的是說錢最後是交給誰……。」、「(我剛剛有沒有說約好之後你說錢交給鄭沅玲,有沒有這樣講?)是他們兩個一起出現的時候,我錢才交給乙○○。」、「(你自己從頭講一次,你回想當時的狀況?)我那天打電話給她,在西濱橋下然後我跟她說我要1000塊的毒品,然後她叫我等一下,過了5分鐘至10分鐘他們兩個出現,我錢就拿給乙○○,乙○○拿給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才拿毒品給我。」、「(你確認實際狀況就是這樣?)是。」、「(可是你完全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不知道。」、「(那個人跟乙○○的關係你也不知道,只知道要買毒品要聯絡乙○○?)是。」……「(你怎麼知道毒品是誰的,你有辦法確定嗎?是不是乙○○跟你說我幫你調看看,是這樣的意思嗎?)沒有,是我跟她講請她幫我調看看。」、「(她跟誰調其實你也不管,你就聯絡乙○○就對了?)對。」、「(她跟哪一個男生調或是跟哪一個女生調,或是跟哪一支電話調或是跟誰調,你也不管,你就是對乙○○就對了?)是。」、「(所以你就是請乙○○幫你調貨給你,然後你錢也是交給乙○○,不管是她收了或轉交了你也不管?)對。」、「(因為你也搞不清楚對方是誰?)是」等語。
⑶「(受命法官問:〈下略〉你在101年12月15日大概
下午5點05分的時候,你跟乙○○通話結束的時間是下午5點,你說你找到她之後她還有去找另外一個人,等了5分鐘你才等到乙○○跟另外一個男的來拿毒品給你,對嗎?)是。」、「(所以你們交易毒品的時間應該是17點05分,就差不多(下午)5點多,是嗎?)時間我忘了。」、「(就是電話結束之後差不多幾分鐘?)5至10分鐘吧,你是說我跟她見面之後嗎。」、「(電話結束是19點,你掛完電話隔了多久你才又看到乙○○?)她那個時候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等她,再回去等她聯絡。」、「(你大概等了多久?)差不多5至10分鐘吧。」、「(你說你那時候有看到有一個男的跟她一起出現?)是。」、「(你是怎麼拿毒品的?)用手拿。」、「(你跟誰拿?)那個男的,那個男的丟來我車上。」、「(丟到你車上去?)對。」、「(你那時候在駕駛座沒有下來?)沒有。」、「(錢你怎麼付?)乙○○剛好站在我那邊,我請她幫我轉交。」、「(她站在你的車窗門口?)對。」、「(那個男的丟上去他站在哪裡?)他們一人站一邊。」、「(一人站副駕駛座?)對。
」、「(那個男的站在副駕駛座那裡?)那個男的在副駕駛座。」、「(他有上車嗎?)沒有。」、「(他丟幾包給你?)一包。」、「(你拿錢給乙○○?)對。」、「(你拿多少錢給乙○○?)1000。」等語。
⑷「(審判長問:〈下略〉在101年12月15日晚上7點多
以後大概5到10分鐘左右,你在苑裡鎮西濱橋下那附近,你碰到乙○○跟一個差不多30歲左右的男生過來,你說你那時候是開車你坐在駕駛座,乙○○她是在你駕駛座的旁邊,那一個30歲的男生是在你的副駕駛座的車窗外是嗎?)是。」、「(既然毒品是那一個男生交給你的,你錢為什麼不直接交給在副駕駛座旁邊車窗的那個男生,而是要把錢交給在你左邊駕駛座旁邊的乙○○,乙○○沒有交毒品給你,你錢給那個男生就好,你為什麼要交給乙○○?)因為她比較近。」、「(後來你看到乙○○把錢拿了之後,乙○○沒有做什麼動作嗎?)有,要把錢拿給那個男生。」、「(你有看到是嗎?)有。」、「(既然在101年12月15日晚上7點多,在苑裡鎮西濱橋下,交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有那個男生出現,你為什麼在警察局還有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沒有把這個情形講出來?)他沒有問我是否還有人。」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8頁背面)。
⑸由證人傅凱彬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凱彬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傅凱彬於審理之證述:伊就是找被告購買(調取毒品),伊不知道被告向誰調貨,或是有沒有將前轉交給被告之上手,伊需要毒品時,就知道要找被告就是了等語。顯見該次交易過程,證人傅凱彬仍是打電話給被告相約時間、地點交易。雖其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名男子下車從伊副駕駛座窗口丟一包毒品進去,被告則在伊駕駛座旁邊收1000元,再轉交給該名男子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交易毒品時,尚有第三人在場,且係該名男子交付毒品給伊。另衡諸常情,證人傅凱彬與被告交易毒品僅1小包而已,並非大量而需要他人分工幫忙搬運,故交易當時由另一名男子在證人車輛副駕駛座旁交付毒品,另由被告在證人傅凱彬車輛駕駛座外收取價金後,再輾轉交付該名男子,如此大費周章,顯悖離常情,與通念不符。且其與被告通聯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需要一些時間「調取」毒品,亦未提及被告尚欲介紹第三人給證人傅凱彬認識。是證人傅凱彬此部分關於交易過程之證述,應非屬實,尚難足採,該次交易過程應以其偵訊時所述較為足採,故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濱橋下附近某處,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凱彬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傅凱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下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72、73、74,也就是101年12月31日你跟乙○○通話,你問她有沒有要來找你,後來講到電話譯文74號,也就是說你們就約在苑裡鎮山腳里7–11見面了,你當時當場就跟乙○○說你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0.1公克,這一次你沒有當場給她錢,是事隔兩天之後才把1000元給乙○○,這一次的交易狀況過程是否都實在?)是。」、「(就是她先調貨給你,你就是沒有錢,後來你過兩、三天之後才把1000塊給她?)對,請她幫我轉交。」、「(交易的內容是你聯絡她?)對。」、「(然後她去幫你調,當時有拿一包毒品給你?還是要給你看通訊監察譯文?)我想一下,她好像過5分鐘再來的。」、「(然後呢?)然後就拿給我。」、「(誰拿給你?)乙○○。」、「(乙○○有拿毒品給你?)對。」、「(你是不是有說你欠錢?)對,我請她幫我轉交給那個人。」、「(後來你幾天後給她請她轉交?)兩天後。」、「(你怎麼知道毒品是誰的,你有辦法確定嗎?是不是乙○○跟你說我幫你調看看,是這樣的意思嗎?)沒有,是我跟她講請她幫我調看看。」、「(她跟誰調其實你也不管,你就聯絡乙○○就對了?)對。」、「(她跟哪一個男生調或是跟哪一個女生調,或是跟哪一支電話調或是跟誰調,你也不管,你就是對乙○○就對了?)是。」、「(所以你就是請乙○○幫你調貨給你,然後你錢也是交給乙○○,不管是她收了或轉交了你也不管?)對。」、「(因為你也搞不清楚對方是誰?)是。」、「(你12月31日晚上7點,你有確定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地區的7–11,你有跟乙○○交易1000塊的甲基安非他命嗎?)是。」、「(這次有其他人出現嗎?還是那次單純就是她而已?)單純就是她而已。」等語。
⑵於附表一編號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地被告乙○○確實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凱彬,但證人傅凱彬係以賒欠被告1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天並無第三人在場,並於交易日期兩天後(即102年1月2日)始將購毒價金1000元返還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傅凱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與其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第115頁背面至116頁、第118頁;102偵字第431號卷第91頁),是上開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傅凱彬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雖證人傅凱彬庭稱係請被告幫忙調貨,錢係請被告幫
忙轉交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2年1月15日偵查中自承:「(檢察官提示101年12月31日16時57分36秒、16時58分02秒簡訊2封、17時20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問:有無在101年12月31日17時20分在苑裡鎮山腳里的7–11超商前,以一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凱彬?)有。這次是我幫他調,他大概當日下午3、4點打給我,我當時人在臺中,他也到臺中,所以我等我朋友等了有點久才拿到毒品,拿【偵查筆錄誤載為「達」】到毒品後我才去找傅凱彬,我跟我朋友拿了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我再拿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凱彬。」等語,顯見被告以較低價較大量販入之毒品,以較高價較少量販出給證人傅凱彬,其營利之行為殆無疑義。⑷被告又於偵查中稱:「(你在向朋友拿1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傅凱彬就已經跟你說叫你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市面上有些【甲基】安非他命都不純,叫我拿比較純,比較不容易假的,所以他叫我拿我才去跟朋友拿。」、「(傅凱彬在叫你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時,電話中會有講明?)他通常都會說見面在講。」等語(第431號偵查卷第73頁背面)。經核與101年12月31日16時57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102偵字625號卷第152頁背面):「【0980–341276(傅凱彬)→0955–410277(乙○○)】傅凱彬:『妳有要來嗎?(簡訊)』」、101年12月31日16時58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955–410277(乙○○)→0980–341276(傅凱彬)】乙○○:『嗯。(簡訊)』」、101年12月31日17時20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我已經到7–11。』、傅凱彬:『妳等我一下。』、乙○○:『好。』」等內容相符。且由此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可見被告鄭沅玲與證人傅凱彬確實於101年12月31日17時20分許通話結束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家7–11見面,且證人傅凱彬並未事先在電話中請被告幫忙「調貨」,而係被告向上手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抽取1000元的量販賣予證人傅凱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志青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吳志青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凱彬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是證人吳志青所述不實在,當時我們有見面但證人吳志青沒有錢,所以我沒有給證人吳志青安非他命」云云(第625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另於偵訊時辯稱:「我本來要跟他(指證人吳志青)要上次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上次證人吳志青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給錢,這次見面他再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將我朋友就是我藥頭介紹給他」云云(第94號偵查卷第41至同頁背面)。經查:
⒈本次犯罪事實,經證人吳志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
證稱:「(辯護人問:〈下略〉101年11月24日你那個時候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嗎?)日期不記得。」、「(你在101年這個時間,你有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的情形?)有。」、「(你那個時候的安非他命都是怎麼來的?)向別人拿的。」、「(旁邊這位被告乙○○你見過嗎?)見過。」、「(你認識她?)認識。」、「(你剛剛講你的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的,那裡面的別人有沒有包含現在這位被告?)有。」、「(你跟她拿的次數大概幾次?)忘記了。」、「(次數很多次嗎?)有時候有拿到,有時候沒拿到。」、「(有拿到的次數大概幾次?)忘記了。」、「(你回想一下,你跟這位乙○○拿到安非他命的時候,你有沒有付她錢?)有拿到東西有。」、「(有拿到安非他命你就有付她錢?)嗯。」、「(你大概都是付她多少錢?)2、3000塊吧。」、「(你的情形是不是跟她一人出一部分的錢,是不是公家去買的情形?)不是。」、「(情形是單純跟她買嗎?)對。」、「(次數大概幾次?)忘記了。」等語。「(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101年11月24日有一次約在苑裡鎮的樂神遊藝場,你是說你用2000塊跟她買是嗎?)是。」、「(你買幾包你有印象嗎?)那就小包的。」、「(一包還是兩包?)一包1000塊。」、「(所以你買了兩包?)是。」、「(確定?)確定。」、「(你意思是說,她的一小包、一小包包好了,一包1000塊?)就小包的。」、「(你確定你拿2000塊跟她買兩小包?)就很小包。」、「(兩袋還是一袋?)兩小袋。」、「(就是你們約電話約在電動間那裡,你是用2000塊跟她買兩小包?)嗯。」、「(你剛剛講你跟乙○○買,那乙○○拿毒品給你的時候,旁邊還有沒有別人在?)晚上的時候,車子上有坐誰我不知道。」、「(車子上,你不是在電動遊樂場?)在外面。」、「(車子是你開過去的嗎?)不是,她是給人家載的,裡面有誰我不知道。」、「(車子是乙○○在開嗎?)沒有,她就人走出來而已。」、「(你的意思是說,乙○○讓一個你沒有看到的人載開車過來?)沒看到。」、「(沒有看到人,但是是坐著車過來?)對。」、「(她從副駕駛座的地方下車?)對。」、「(不是從駕駛座?)不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後她就跟你交易毒品,你的意思是否這樣?)對。」、「(所以車子上應該是有人沒有錯吧?)可是它那個窗戶關起來我也不知道。」、「(上次在11月24日你跟乙○○通完電話是晚間7點14分,最後你是講說你在苑裡,她說她也來苑裡,然後你說你要去苑裡,她說你要找她聊天再打電話給她,你是通完電話幾點或幾分鐘後有跟她見面?)那時候快1個鐘頭吧。」、「(差不多8點14分的時候跟她見面,在樂神遊藝場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吳志青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詞可知,於附表一編號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再過1小時)即101年11月24日晚間20時14分許,在苑裡樂神遊藝場,證人吳志青確實有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入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本次交易之事實,核與其偵查中結證之內容:「(檢察官問:提示101年11月24日19時1分至19時14分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跟乙○○的通話內容,19時14分通話完約在苑裡樂神遊藝場旁碰面,我就跟她購買2千元2小包,重量我不知道,因為他都1包包裝好,1小包1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安非他命後伊就離開,當時乙○○被一個朋友開車載過來,他下車跟伊交易,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當日晚上我在家裡施用,可以確定乙○○賣我的是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第625號偵查卷第88頁背面)。
⒊復有與101年11月24日19時01分0秒通訊監察譯文(第
625號偵查卷第37頁):「【0955–000000(乙○○)→】吳志青:『喂!怎樣什麼事?』、乙○○:『你在哪裡?』……吳志青:『在苑裡。』、乙○○:『我剛來苑裡。』吳志青:『我也在苑裡。』、乙○○:『要找我聊天在打給我。』」、101年12月24日19時1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第625號偵查卷第37頁):「【0985–000000(吳志青)→0955–000000(乙○○)】乙○○:『喂!』、吳志青:、吳志青:『妳聽我說就好,3天可以嗎?怎樣?』、乙○○:『好啦。』、吳志青:『好,是可以還是不可以?』、乙○○:『你就這樣講。』吳志青:『在哪裡?』、乙○○:『等一下要去阿媽那裡。』、吳志青:『我在苑裡交流道等你就好了,好媽?』‧‧‧乙○○:『交流道?』、吳志青:『地下道』、乙○○:『好阿。』、吳志青:『那天那個你聽得懂嗎?』、乙○○:『嗯。你說我們這個交流道歐?』、吳志青:『你要去你阿媽家不是有個地下道?』、乙○○:『嘿。』、吳志青:『之前電動間那裡你知道嗎?』、乙○○:『你在電動間歐?』、吳志青:『電動間那裡你知道嗎?』、乙○○:『我知道,你現在人在那裡歐?』、吳志青:『我剛要出來,可不可以一句話?』、乙○○:『可以。』、吳志青:『人到我就到。』、乙○○:『好』」等內容大致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第625號偵查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足參。
⒋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志青二人有於101年11月24日
17時14分22秒通話結束後見面等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僅是將藥頭介紹給證人吳志青,然查證人吳志青證述本次交易過程,被告係被另外一名性別、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案外人開車載至交易地點,被告從副駕駛座走下車,單獨與證人吳志青完成上開買賣毒品交易(原審卷第121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吳志青並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被告所辯僅將其藥頭介紹予證人吳志青等情事,被告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吳志青之犯行,堪已認定,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本次交易時間101年11月24日晚間19時14分許、金額為1000元、交易毒品數量為1公克、1包,依證人吳志青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及其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第625號偵查卷第88頁背面),均供稱交易金額為2000元、2包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交易時間為通訊間譯文所示101年11月24日19時14分22秒之通話結束後(見102年偵字625號卷第141頁)過約1小時,即正確之交易時間點應為101年11月24日20時14分許,是本院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爰就此部分均更正之。
㈤附表一編號7、8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宜欣通話後,確有與證人陳宜欣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宜欣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替別人調毒品云云。經查:
⒈本次犯罪情節經證人陳宜欣於原審審中到庭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下略〉101年12月的時候,那個時候你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有。」、「(你施用的毒品種類是什麼?)【甲基】安非他命。」、「(你施用毒品大概時間持續多久,大概哪一段時間?)差不多四、五天。」、「(102年1月的時候還有在施用毒品嗎?)有。」、「(你剛剛講的四、五天,是說每一次吸食的間隔是四、五天?)有比較累的時候才有拿。」、「(所以說一直到101年12月到102年1月這段時間,你都有在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這一段時間都沒有嗎?)也是有,沒有常用。」、「(所以你不是常常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對。」、「(你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那幾次中,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找乙○○拿。」、「(你所說的乙○○,是否現在在場坐在這邊的這位被告?)是。」、「(你怎麼跟她拿?)之前有遇到,我們談話的時候有講到,說我有需要的時候我再問她,看她能不能幫我拿到東西。」、「(你是用電話中問她的嗎?)沒有。」、「(見到面的時候問她?)是之前見面的時候就已經有講好了。」、「(她怎麼回答你?)她就說如果有的話我們電話約在哪裡就好了,就知道了。」、「(後來你跟乙○○大概拿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拿兩次。」、「(地點在哪裡你還記得嗎?)一次在西濱公園那邊。」、「(苑裡鎮海濱公園?)對。」、「(還有一次呢?)還有一次不大記得。」、「(你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你有給乙○○錢嗎?)之前有說好了,如果有幫我調到我要把錢交給她,然後她再拿給另外一個人。」、「(你這樣的意思到底你是不是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算不算是跟她買。」、「(你不知道是不是?)對。」、「(但是你可以確定,你有把錢拿給乙○○?)對。」、「(乙○○有沒有拿毒品給你?)有。」等語。「(檢察官問:〈下略〉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所講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有提示監察通聯譯文給你看,一次是12月4日你們約在渣打銀行那邊,有印象嗎?)有。」、「(那一次約了之後有見面?)有。」、「(然後呢?)然後我有跟她拿東西,我有把錢交給她。」、「(你們見面她就有東西了嗎?)有聯絡好之前有講過了。」、「(所以聯絡之後她就直接...?)就是只說地點而已。」、「(到了時候她就直接從她的口袋或包包拿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你拿錢給她?)對。」、「(多少錢?)1000塊。」、「(所以你們碰面就這樣交易就離開沒講話?)對。」、「(第二次是在你剛剛說的海濱公園那一次?)對。」、「(那一次的狀況也是一樣?)一樣。」、「(就是約之後她出現,然後她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然後你拿1000塊給她?)對。」、「(旁邊都沒有其他人?)沒有。」、「(有沒有說叫你等一下,她要去跟人家拿...?)因為之前有講過了,她有的話她就會跟我說在哪裡。」、「(所以你一開始會先約有沒有,然後她如果有的話就會跟你約見面?)對。」等語。「(審判長問:〈下略〉在102年1月2日晚上7點03分左右,你也是有跟乙○○用行動電話聯絡之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海濱公園附近,乙○○有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你?)對。」、「(你有當場把錢拿給乙○○嗎?)有。」、「(當天乙○○是自己一個人跟你見面交給你毒品你拿錢給她,她有沒有跟其他人一起來?)沒有。」、「(乙○○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的有兩次?)對。」、「(你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她從哪裡拿來的嗎?)那個我就不知道了。」、「(你不知道你也沒看到?)對。」、「(到底乙○○兩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每次)各1000塊,你1000塊拿了兩次給乙○○,乙○○她有沒有跟你賺價差,你知道嗎?)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126頁)。
⒉證人陳宜欣上開證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第431號偵查卷第117–118頁)。且查:
⑴附表一編號7犯行部分:
①101年12月4日12時18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102偵
字625號卷第38頁):「【0000000000(陳宜欣)→0955–000000(乙○○)】陳宜欣:『你到哪裡?』、乙○○:『我在苑裡。』、陳宜欣:『我在公園等你。』、乙○○:『好。』」、101年12月4日12時25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0900–000000(乙○○)→0000000000(陳宜欣)】乙○○:『你有沒有要來苑裡街上?。』、陳宜欣:『看你到哪裡我過去。』、乙○○:『我在渣打銀行這裡。』」及101年12月4日12時41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第625號偵查卷第38頁):「【0000–000000(鄭沅玲)→0000000000(陳宜欣)】乙○○:『你在哪裡?我在門口。』、陳宜欣:『我走出來了你看到了嗎?』、乙○○:『沒有。』、陳宜欣:『我看到你了。』」等內容足參。足見證人陳宜欣於101年12月4日12時18分21秒、12時25分26秒、12時41分1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被告即知曉證人陳宜欣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見面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價額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宜欣,且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亦無各出一半合買等情事。
②況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偵查中自承:「(檢察官提
示101年12月4日12時18分到12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在101年12月4日12時41分○○○鎮○○路渣打銀行附近,以1小包1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宜欣?)有,當時我自己已經拿回【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跟我說他(指證人陳宜欣)要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說1千元沒關係,我就倒一些給他,再跟陳宜欣收1千元,重量目測超過0.1公克。」等語(第94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與證人陳宜欣於警、偵訊中(見102偵字625號卷第93頁;102偵字431號卷字第117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購毒情節(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126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625號偵查卷第146頁)等卷證資料互核均相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宜欣之犯行,足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確實有以1000元代價販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宜欣,本次交易亦無第三人在場(原審第125頁背面)之事實,除經證人陳宜欣於上開審理時證述在卷外,核與其於警、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第625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第431號偵查卷第117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102年1月2日18時2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乙○○)→0000–500000(陳宜欣)】陳宜欣:『妳人在哪裡?』、乙○○:『我人在附近而已。』、陳宜欣:『有空聊天?。』、乙○○:『好啊!等一下我再過去找妳好了。』、陳宜欣:『好,快到打給我。』」及101年1月2日19時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乙○○)→0000–000033(陳宜欣)】、乙○○:『我快到公園了』、陳宜欣:『好。』」等內容可佐(第625號偵查卷第153頁背面)。綜上所述,本次交易情節確實如證人陳宜欣於審理時所述,係證人陳宜欣先以電話聯絡被告鄭沅玲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二人並於最末通通話時間結束後於苗栗縣苑裡鎮海濱公園見面,堪認證人陳宜欣所指本次向被告購毒等情應屬真實。
㈥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劉建宏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劉建宏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建宏之犯行,辯稱:一人拿1000元一起去拿(指毒品)回來,跟我拿(指毒品)有差距,證人劉建宏是用2000元跟上手拿,但證人劉建宏跟我借其中1000元,是證人劉建宏跟我一人出1000元合資去跟別人購買(毒品)的云云(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經查:
⒈本次交易情節,經證人劉建宏於原審審中到庭具結後證
稱:「(辯護人問:〈下略〉在場的被告你認識嗎?)認識。」、「(你為什麼會認識她?)算之前朋友吧。」、「(你在101年12月的時候,你那個時候有在施用毒品嗎?)沒有。」、「(你在那段時間沒有在用毒品?)沒有。」、「(所以說你認識乙○○不是要跟她買毒品?)那時候並不是。」、「(後來是嗎?)後來是。」、「(你自己有在吸食嗎?)沒有。」、「(你為什麼會去跟她買毒品?)因為那時候是……因為我知道她交保急著用錢,算是也是幫她。」、「(她已經交保出來了,她需要交保金,還是她還沒有交保出來需要……我聽不是很懂你的意思,可否敘述一下?)她好像是說之前的要交保。」、「(她之前她要交保?)對。」、「(她在哪裡跟你說的?)在她家。」、「(所以她人沒有在押?)沒有。」、「(她之前要交保要錢?)對。」、「(大概要多少錢?)她是說好幾10萬。」、「(她跟你借?)沒有。」、「(她就賣你毒品?)算是我要幫她,因為我沒有吸食,只是說出於好意要幫她。」、「(你幫她的方法,你的想法是什麼?)我的想法是因為原本想說用借的怕她會不要,因為知道她那邊有那個……。」、「(有【甲基】安非他命?)對,想說用買的這樣她比較會……。」、「(她比較心安,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對。」、「(那你跟她買了多少?)好像記得1000塊。」、「(她不是差10幾萬嗎?)對阿,我能力所及。」、「(所以說你就幫她買1000塊錢?)對。」、「(那些毒品你自己沒有用?)沒有用,倒掉。」、「(就把它倒掉了?)對。」等語。「(檢察官問:〈下略〉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102年偵字第625號卷第38頁】你看編號第101,你打電話給他,你跟他說請教一下,那句你叫他買那個東西錢不夠,你是說錢多少不夠?)那時候是我要去他家吃飯,目的我們主要去吃飯。」、「(你說錢不夠,我明天有一條1萬5的進來,再買過去可以嗎?)那時候是要買酒,確定是買酒。」、「(你說1萬5是要買酒?)對。」、「(所以你們是要去吃飯,然後你覺得1萬5是要買酒,後來去到現場...?)沒有,因為我錢那天是不夠,因為我跟他說我隔天會有一條1萬5的錢進來。」、「(你們要幹嘛要錢?)要去買酒。」、「(後來呢?聽不懂嗎?我們要去吃東西看多少金額,就是你們這個是約吃飯就對了?)對,這個是約吃飯。」、「(所以金額跟錢不夠都是吃飯的事情?)對。」、「(可是見面之後你跟她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塊,目的是為了想讓她籌錢?)對。」、「(所以之後所述的,就是你在檢察官、警察局都說你們見面之後,你確實有拿1000塊跟她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因為她跟你說她急著交保需要用錢,然後你想說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也算幫她,然後【甲基】安非他命反正你買回家就馬桶沖掉,所以這個內容都沒有問題?)對,內容沒有問題。」等語。「(受命法官問:〈下略〉你剛剛講你好心是為了要幫乙○○,所以說在101年12月9日下午5點的時候,你用1000塊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嗎?)是。」、「(【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小包幾公克你知道嗎?)重量我不清楚。」、「(但是你覺得用1000塊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她可以獲得經濟上的紓解是嗎?)應該可以吧。」、「(就是說這樣可以讓她有點賺頭就對了?)算是。」(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129頁)等語。
⒉證人劉建宏上開證詞,經核其於警詢、偵查中(第625
號偵查卷第104頁;第431號偵查卷第134頁背面)之證述均一致,復有102年1月9日14時58分47秒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625號偵查卷第147頁背面):「【0000–000000(劉建宏)→0000–000000(乙○○)】劉建宏:『請教一下,……要去你家拿個買東西錢不夠,我明天有一條一萬五的進來,再買過去可以嗎?』、乙○○:『嘿。』、劉建宏:『聽不懂嗎?。』、乙○○:『你自己我們要去吃東西,看多少金額我們再吃多少就好了。』、劉建宏:『好啦!我過去再講好了。』」及101年12月9日15時53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劉建宏)→0000–000000(乙○○)】乙○○:『喂。』、劉建宏:『下來?。』、乙○○:『好,你車子熄火。』、劉建宏:『早就熄火。』」等內容可佐。
⒊綜上所述,可知本次交易係證人劉建宏主動聯繫被告,
二人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因被告向證人劉建宏表示為交保事宜亟需用錢,遂證人劉建宏便詢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隨即於101年12月9日17時許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宏,被告乙○○與證人劉建宏二人確實有於101年12月9日15時53分11秒許雙方當日最末通通話結束後曾見面之事實。至被告乙○○上開所辯:本次交易係因證人劉建宏錢不夠,遂其與證人劉建宏合資向他人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等情節,證人劉建宏於警、偵查中及審理時,甚至交易當日之譯文中均隻字未提,顯並無一人負擔一半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尚難憑信,該次犯行,應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郭俊倫通話後,確有與證人郭俊倫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俊倫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要介紹朋友給他(指證人郭俊倫)認識,他就說他不要太複雜,然後錢丟了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33頁背面)。經查:
⒈本次交易情節,經證人郭俊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
證稱:「(辯護人問:〈下略〉101年12月的時候,那個時候你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有。」、「(你當時吸食毒品的種類是哪一種?)【甲基】安非他命。」、「(你當時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從哪裡來的?)打電話給乙○○。」、「(你的意思是說,打電話給現在在場的乙○○?)對,然後就到約定的地方,我們住家附近那個地方,然後她就從副駕駛座拿給我,然後錢我就丟進去,然後就走了。」、「(你的意思是說,你在約定的地點跟乙○○碰面,然後乙○○坐著車過來?)對,她坐車過來。」、「(但是她坐在副駕駛座?)對,副駕駛座。」、「(然後情形呢?她把毒品交給你?)她只打開門窗而已,然後拿給我,錢叫我丟進去就好了。」、「(從副駕駛窗丟進去給她?)對。」、「(你有看到開車的人?)我沒有看到,但是她打開只有這麼大而已。」、「(一點點而已?)對。」、「(你在電話中就有跟她講到說要買的毒品的數量?)沒有。」、「(她怎麼知道你要買多少?)就到定點的時候就比1而已。」、「(你就比1她就把窗戶搖下來?)她一開始就有打開了。」、「(然後你比1?)對,我一支手指頭伸進去1然後她就拿給我,然後錢就叫我丟進去。」、「(這種次數大概有幾次?)一次。」、「(就一次而已?)對。」、「(你怎麼知道乙○○有在賣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她賣的,那是之前的朋友介紹的。」、「(介紹就是介紹乙○○嗎?)沒有,說打給她而已。」、「(她就是乙○○?)對,叫我打給她而已,他沒有說是乙○○在販賣,他是說叫我打給她就有了。」、「(你的朋友的意思就是說,你有需要毒品的時候就打給乙○○就對了?)對。」、「(然後乙○○就是你剛剛講的情況就出現了?)對。」等語。「(檢察官問:〈下略〉你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那一次你打電話給乙○○的時候,她就知道你要買毒品了,你又不認識她,你在朋友那邊拿到電話?)對,朋友。」、「(我是說你一打給她,她就知道你要買毒品?)沒有,她不知道,一開始不知道,先約定地點而已,然後當時再說而已,沒有在電話裡說。」、「(她沒有問你是誰,你又不是她的朋友?乙○○的電話你剛剛回答律師的是說,你從別的朋友口中說叫你打乙○○這一支電話,你就有辦法拿到毒品,是這樣對嗎?)嗯。」、「(你在101年12月26日由你打給乙○○,乙○○一接起來說喂,你回答就說那個叫我打給妳,然後乙○○就說嗯,然後你說妳到工業區大支柱子打給我,乙○○就說好。這通電話就知道要交易毒品了是嗎?)對。」、「(所以你只跟她說那個叫我打給妳,她好像就清楚?)對阿,是朋友叫我打給她。」、「(所以你朋友可能有跟她知會,中間過程你不知道?)我不知道。」、「(還是你打給她的時候,她是不是就知道你要跟她拿毒品了?)嗯。」、「(後來你們就約在台中市的工業區旁邊大柱子那邊?)對。」、「(到現場的時候狀況就是像你所述,你停在副駕駛座旁邊?)對。」、「(你騎機車?)對。」、「(她的車停在你旁邊?)對,在旁邊路肩。」、「(副駕駛座就是乙○○,她有搖下車窗,你手伸進去比1,然後她就給你一小包安非他命,然後你就把1000塊丟進去?)對,丟進去。」、「(丟進去副駕駛座?)這我就不知道,我就直接走了。」、「(你就丟進去直接走了?)對,我就直接走了。」等語。「(審判長問:〈下略〉你只有在101年12月26日晚上8點13分,在大甲幼獅工業區附近只見過乙○○一面而已是嗎?)對。」、「(之前之後都沒有再見過?)沒有,因為後面我就沒有再使用了。」、「(你知道當天坐在駕駛座那個,是男生還是女生?誰開車嗎?)我不知道。」、「(你沒有看到?)對,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拿了我就走了。」、「(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你這樣子的方式跟乙○○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你不知道是不是算跟她買,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我真的不知道。」、「(乙○○拿給你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她是跟誰買或是跟誰拿你也不知道?)不知道。」、「(你1000塊交給乙○○,乙○○怎麼樣交給別人或是她自己收下來你也不知道?)不知道。」、「(所以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那一包,你一包拿1000塊給她,兩個人這樣一個人拿錢你拿毒品回去了,乙○○有沒有跟你賺價差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4頁)。
⒉證人郭俊倫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具
結後所述之購毒情節(第431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均一致,且有卷附101年12月26日18時58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郭俊倫)→0000–000000(乙○○)】郭俊倫:『那個叫我打給你。』、乙○○:『嗯,你到工業區大支柱子打給我。』、郭俊倫:『好。』、、101年12月26日20時13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乙○○)→0000–000000(郭俊倫)】乙○○:『喂。』、郭俊倫:『你到了歐?。』、乙○○:『到了,那個萊 爾富 那裡。』、郭俊倫:好。』」等內容可佐(第625號偵查卷第151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郭俊倫確實於二人最末通通話結束後有見面之事實,且本次交易過程,係由證人郭俊倫主動聯繫被告,雙方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被告由一名性別、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案外人,開車搭載至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 萊爾富 超商前,並由被告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倫,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本次買賣毒品交易,至於上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何人購入、及上開購毒價金1000元是否轉交予何人,證人郭俊倫並不知情,顯見並無被告前開所辯:僅是將朋友介紹給證人郭俊倫等情。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俊倫之犯行,殆無疑義。
㈧復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
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㈨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法官問〈下略〉:為什麼有些證人會在你家樓下買毒品?)因為我會聯絡豆豆龍到商店路口那邊由豆豆龍手中交付毒品給證人,錢我就直接拿給豆豆龍。」、「(你跟豆豆龍拿毒品,有何好處?)豆豆龍會算我便宜,叫我介紹人給他,我拿新臺幣(下同)2、3千元給他,有時他倒很多毒品給我,市價算約1、2克大概4、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如何算?)1千元1小包,約0.1公克以下。」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以1公克1包4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證人鄭和昌;於附表一編號4、5以0.1公克1包1000元轉賣予證人傅凱彬;於附表一編號10以0.2公克1包1000元轉賣予證人郭俊倫,均比被告進貨價額要高、毒品量亦較少。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
況前揭證人7人等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於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人邱士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辯護人問〈下略〉
:你跟乙○○拿你有付她錢嗎?)沒有。」、「(你跟她的關係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為什麼不用付錢你就可以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我就請她幫我問,看有沒有認識的人有,她就沒有跟我拿錢,這樣而已。」、「(這樣的次數大概有幾次?)兩次。」、「(你跟乙○○拿兩次毒品,你都沒有付錢給乙○○?)她沒有跟我收到錢。」、「(你也沒有拿給她錢?)沒有。」等語。「(檢察官問:〈下略〉你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講的是否實在?)對。」、「(你在101年12月18日,你第一次在大甲光田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跟乙○○見面的那次,那一次是說要跟她買是先欠著是嗎?)對。」、「(所以意思是說12月18日那一次打電話跟她聯絡,你有拿到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是你是用買的只是錢先欠著,是這樣嗎?)是我請她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
」、「(你要請她幫你問看看,後來她有拿到一包給你?)也是沒有拿到錢,她沒有跟我拿錢。」、「(我的意思是說,是錢先欠著還是幹嘛?)沒有,就拿給我而已,她說沒有了。」、「(所以都不用付錢?)嗯。」、「(你意思是說,她可以一直請你、一直請你?)她就很少。」、「(她為什麼要一直請你?)之前有認識,就這樣而已。」、「(可是你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那邊是說是先欠著?)我是跟她說,請她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欠。」、「【提示102年偵字第625號卷㈠第42頁】(你是說你在101年12月18日晚上8點30分左右,在光田醫院旁邊的7–11外面,以新台幣1000元向乙○○購買毒品一包?)當時她是說有沒有用錢要跟她買,我有跟她說請她用錢幫我問,可是她沒有跟我拿錢。」、「(我是說你這樣講有沒有問題?你當時有無這樣講?)應該是這樣講沒錯,可是沒有拿錢‧‧‧。」、「(我知道最後沒有拿錢,可是你意思是說你有錢要付的意思是嗎?)有。」‧‧‧「(你在檢察官還有警察訊問的時候,警察還有檢察官對你有做強暴、脅迫或是要你一定怎麼說嗎?)沒有。」等語。「(審判長問:〈下略〉你跟乙○○認識多久?)算蠻久的。
」、「(今年是102年,你還記得是民國幾年跟乙○○認識的?)1、2年有了吧。」、「(你是因為什麼樣的情形,會知道乙○○那邊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給你?)認識之前大約知道她有在碰這種東西,就問問看而已。」、「(在101年12月18日晚上8點半,你用手機有跟乙○○聯絡,你們聯絡的談話內容你有跟乙○○講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嗎?)是問她看有沒有認識的,可以幫我問一下。」、「(你的意思是要跟乙○○買,還是要跟其他的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要特別跟她買,只是請她幫我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在102年1月14日晚上7點54分,你也有用行動電話跟乙○○聯絡,聯絡之後乙○○也給【此處筆錄誤載「跟」】你兩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這個事情嗎?)嗯。」、「(這個部分是用錢跟她買,還是她甲基安非他命就送給你吃不用跟你拿錢?)我請她幫我問,可是到現場之後她就拿一點點給我而已,她沒有跟我說要拿錢。」、「(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14日這兩次,你從乙○○那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一直到現在為止,你有交錢給乙○○嗎?)沒有。」等語。「(【受命法官問:〈下略〉提示偵字第625號卷第35頁】上面有你跟她的譯文(101年12月18日19時27分17秒至同日20時4分25秒),你跟她說:『我過去好了,看哪裡找妳』、她說:『好』、你說:『妳要跟我說哪裡?』、她說『我在大甲巧鄰你知道嗎?你到光田醫院打給我。』、然後你就說:『要過橋了』、她說:『我在光田旁邊7–11這裡』、你說:『在7–11嗎?』、她說:『對阿」、你說:『我看到7–11。』、她說:『歐好等一下,你開什麼樣的車?』、你就說:『我開貨車,在中華電信這邊等紅綠燈。』、她說:『好,我在7–11這邊』。那個時候你們見面的時候這種對話,你有提到你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所以後來你們見面的時候,她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對嗎?)對。」、「(就是在大甲光田醫院附近的7–11對嗎?)嗯。」、「(你有拿1000塊給她嗎?)沒有。」、「(你有跟她說1000塊先欠著嗎?還是都沒提到錢的問題?)沒有,到時候再問她,這樣子而已。」、「(你那時候已經跟她見面了,你跟她見面了你有提到多少錢?還是她有跟你要錢嗎?)沒有。」、「(她都沒跟你要錢?)嗯。」、「(她有沒有說這個請你吃?還是你跟她開玩笑說要請我嗎?然後她就給你了?)沒有,我是請她幫我問,她就拿給我而已,沒有跟我拿錢,也沒有說錢的問題。」、「(她拿給你,但是你沒有要給她錢的意思對嗎?)嗯。」、「(她有要給你拿【此處筆錄漏載「拿」】錢的意思嗎?)也沒有說。
」‧‧‧「(所以等於是說她應該是不用錢就讓給你吃?)嗯。」、「(你確定是這樣?)是。」、「【提示102偵字第625號卷第43頁】(所以第一次是12月18日那一次,她就已經讓給你吃。你在警詢筆錄中說她拿兩小包安非他命給你,她也沒說多少錢,你有問但是她說不用,對嗎?)嗯。」、「(所以她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讓給你的?)對。」、「(都是請你吃?)就問她要不要錢,她就說不用。」等語(原審卷第94至98頁)。是由上述證人邱士軒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附近的7–11,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士軒。然被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要價1000元,且當證人邱士軒表示「要不要錢?」時,被告向證人邱士軒表示「不用。」,事後至今亦未向證人邱士軒主動索討該次毒品價金。次查證人邱士軒於警詢、偵訊中均稱被告未向其收取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第431號偵查卷第140頁背面;第625號偵查卷第42至同頁背面),由證人邱士軒前、後證述均一致,及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被告本次並未意圖營利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士軒,而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轉讓禁藥予證人邱士軒。
㈡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確有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士軒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轉讓禁藥予證人邱士軒。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此合先序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檢察官係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得變更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第3751號、第5546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可言,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亦為第二級毒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如附表三所示1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筆錄在卷可參(第94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禁藥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或提供其上手資料給警方,是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販賣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智
麟等7人,戕害他人之身心,且參其前科紀錄表及生長之家庭環境,被告曾與母親 鄭錦蓮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鄭錦蓮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復又與胞弟 王健中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健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以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另被告又與男友 謝鎮群 涉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謝鎮群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而被告則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且被告於上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於101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前,即於該案審理中,仍不知悔改,繼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其無法自制,屢次販賣毒品行為,已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破壞社會秩序甚為嚴重,其行為非但可議,且非情有可原,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之必要。
㈡至被告其餘另涉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
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竟未考慮轉讓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難以自拔之困境,仍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供證人邱士軒、林家偉施用,其所涉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3)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關於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轉轉禁藥邱士軒部分(附表二編號1),原審以事證明證,對被告予以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致無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坦承犯罪,且警詢中亦曾承坦自白犯罪,符合前揭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㈡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部分,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審誤以為係事實一部減縮,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與證人一起去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販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及毒品案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邱士軒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7人、次數為10次、金額、數量均非鉅,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13,000元等情,復衡家庭生活狀況(其至親均曾涉犯販賣毒品)、為單親母親需獨力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共計新台幣1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各在附表一所示其所犯編號1~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乙張)係被告所持用並供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用之物(第625號偵查卷第23頁;第94號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136頁背面),復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核。
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均能全權使用(第94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46頁;原審卷第136頁背面),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卡及LG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附表二編號1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同上開扣案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二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關於轉讓禁藥予邱士軒、林家偉等2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生損害,平日生活情形,學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
一、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2、3示犯行,被告係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附表二編號2、3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同上開扣案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二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含袋共重11.25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毒品相片附卷可參(第431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核屬違禁物無疑;又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袋共重
11.25公克),係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時當天購入(第431號偵查卷第48至52頁–102年1月1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顯非供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用,被告又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均自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102年1月14日當天購入後即有施用(第94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136頁、140頁至同頁背面、141頁),核與附表三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之時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三「證據」欄),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相符,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暨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6只,含袋共重11.2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共68個),係被告用於分裝上開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便於自行施用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94號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41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014號判決參照)。
陸、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不與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轉讓禁藥罪併合處罰,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955–0000000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附表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販毒│時間/地點│販毒種類│販毒所得│證據│罪刑││號│對象├───────┼────┤(新台幣│(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交易方式│交易數量│)│││├─┼───┼───────┼────┼────┼──────────┼───────────┤│1│邱智麟│101年11月24日│甲基安非│5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23時19分許│他命││①證人邱智麟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苗栗縣苑裡鎮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館里上館000之1│││之證述(第625號偵│號0000–0000000支(含││││號邱智麟住處│││查卷第51至58頁背面│SIM卡壹張)沒收;未扣│││├───────┼────┤│;第431號偵查卷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邱智麟持行動電│1包(││108至109頁;原審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話門號│0.1公克││第98頁背面至10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電│)││)。│其財產抵償之。││││話與被告乙○○│││②被告警詢及本院之自│││││持用之行動電話│││白(第94號偵查卷第│││││門號0000–│││18頁背面、本院卷第│││││000000聯繫,約│││77頁背面)│││││定交易時間、地│││Ⅱ非供述證據:│││││點,見面後,由│││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被告鄭沅玲販賣│││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甲基安非他命1│││錄表(第625號偵查│││││包以新台幣500│││卷第59至60頁)②通│││││元之價格予證人│││訊監察譯文總表1份│││││邱智麟。│││(第625號偵查卷第││││││││138至154頁背面;第││││││││431號偵查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2│邱智麟│101年12月7日凌│甲基安非│5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晨0時27分 許苗 │他命││①證人邱智麟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栗縣苑裡鎮上館│││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里上館000之0號│││(第625號偵查卷第│號0000–0000000支(含││││邱智麟住處│││51至58頁背面;第43│SIM卡壹張)沒收;未扣│││├───────┼────┤│1號偵查卷第108至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邱智麟持行動電│1包(││9頁;原審卷第98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話門號│0.1公克││背面至10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其財產抵償之。││││起訴書誤為0920│││時之自白(第94號偵│││││000000)電話與│││查卷第18頁背面、本│││││被告乙○○持用│││院卷第77頁背面)│││││之行動電話門號│││Ⅱ非供述證據:│││││0000–400000聯│││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繫,約定交易時│││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間、地點,見面│││錄表(第625號偵查│││││後,由被告鄭沅│││卷第59至60頁)│││││玲販賣甲基安非│││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他命1包以新台│││份(第625號偵查卷│││││幣500元之價格│││第138至154頁背面;│││││予證人邱智麟,│││第431號偵查卷152至│││││邱智麟先以賒欠│││157頁)│││││被告乙○○500│││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元之方式購買,│││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約莫1個月後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返還上開購毒價│││押物品清單–【扣得│││││金500元予被告│││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乙○○。│││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3│鄭和昌│101年12月30日│甲基安非│40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19時18分許│他命││①證人鄭和昌警、偵訊│處有期徒刑肆年。││││苗栗縣苑裡鎮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正里樂神遊藝場│││(第625號偵查卷第6│門號0900–0000000支(││││附近(即苑裡鎮│││6至68頁背面;第431│含SIM卡壹張)沒收;未││││客庄里0鄰客庄│││號偵查卷第125至126│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號鄭和昌住處│││頁背面;原審卷第10│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前)│││7頁背面至11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以其財產抵償之。││││鄭和昌持行動電│1包(1││時自白(第94號偵查│││││話門號│公克)││卷第18頁背面、本院│││││0000–000000電│││卷第78頁)│││││話與被告乙○○│││Ⅱ非供述證據:①苗栗│││││持用之行動電話│││縣警察局通霄分│││││門號0000–│││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000000繫,約定│││錄表(第625號偵查│││││交易時間、地點│││卷第69至70頁)│││││,見面後,由被│││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告乙○○販賣甲│││份(第625號偵查卷│││││基安非他命1包│││第138至154頁背面;│││││以新台幣4000元│││第431號偵查卷152至│││││之價格予證人鄭│││157頁)│││││和昌。│││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4│傅凱彬│101年12月15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19時許│他命││①證人傅凱彬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苗栗縣苑裡鎮西│││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濱橋下附近│││(第625號偵查卷第│號0000–0000000支(含│││├───────┼────┤│77至80頁背面;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傅凱彬持行動電│1包(││431號偵查卷第90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話門號│0.1公克││91頁背面;原審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00電│)││111頁背面至11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與被告乙○○│││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其財產抵償之。││││持用之行動電話│││自白(第94號偵查卷│││││門號0005–│││第18頁背面、本院卷│││││000000聯繫,約│││第78頁背面)│││││定交易時間、地│││Ⅱ非供述證據:│││││點,見面後,由│││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被告鄭沅玲販賣│││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甲基安非他命1│││錄表(第625號偵查│││││包以新台幣1000│││卷第81至82頁)│││││元之價格予證人│││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傅凱彬。│││份(第625號偵查卷││││││││第138至154頁背面;││││││││第431號偵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5│傅凱彬│101年12月31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7時20分許│他命││①證人傅凱彬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苗栗縣苑裡鎮山│││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腳里7–11超商│││(第625號偵查卷第│號0000–0000000支(含│││├───────┼────┤│77至80頁背面;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傅凱彬持行動電│1包(││431號偵查卷第90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話門號│0.1公克││91頁背面;原審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00電│)││111頁背面至11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與被告乙○○│││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其財產抵償之。││││持用之行動電話│││自白(第94號偵查卷│││││門號0000–│││第18頁背面、本院卷│││││000000聯繫,約│││第78頁)│││││定交易時間、地│││Ⅱ非供述證據:│││││點,見面後,由│││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被告鄭沅玲販賣│││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甲基安非他命1│││錄表(第625號偵查│││││包以新台幣1000│││卷第81至82頁)│││││元之價格予證人│││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傅凱彬。傅凱彬│││份(第625號偵查卷│││││先以賒欠被告乙│││第138至154頁背面;│││││○○1000元之方│││第431號偵查卷152至│││││式購買,約莫2│││157頁)│││││日後才返還上開│││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購毒價金1000│││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元予被告鄭沅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6│吳志青│101年11月24日│甲基安非│20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20時(起訴│他命│(起訴書│①證人吳志青偵查中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書誤為19時)14││誤為1000│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分許苗栗縣苑裡││元)│第625號偵查卷第88│號0000–0000000支(含││││鎮樂神遊藝場附│││至89頁背面;第431│SIM卡壹張)沒收;未扣││││近│││號偵查卷第137至138│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頁;原審卷第119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吳志青持行動電│2包(1││12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門號│公克、起││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電│訴書誤為││自白(第94號偵查卷│││││話與被告乙○○│1包)││第18頁背面、本院卷│││││持用之行動電話│││第79頁)│││││門號0000–│││Ⅱ非供述證據│││││000000聯繫,約│││:①通訊監察譯文總│││││定交易時間、地│││表1份(第625號偵查│││││點,見面後,由│││卷第138至154頁背面│││││被告鄭沅玲販賣│││;第431號偵查卷│││││甲基安非他命2│││152至157頁)│││││包以新台幣2000│││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元之價格予證人│││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吳志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7│陳宜欣│101年12月4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41分許│他命││①證人陳宜欣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苗栗縣苑裡鎮苑│││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南里為公路渣打│││(第625號偵查卷第│號0000–0000000支(含││││銀行附近│││91至94頁背面;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431號偵查卷第117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陳宜欣持行動電│1包(重││118頁;原審卷第122│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門號│量不詳)││頁背面至12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電│││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其財產抵償之。││││話與被告乙○○│││時自白(第94號偵查│││││持用之行動電話│││卷第18頁背面、本院│││││門號0005–│││卷第79頁)│││││000000聯繫,約│││Ⅱ非供述證據:│││││定交易時間、地│││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點,見面後,由│││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被告鄭沅玲販賣│││錄表(第625號偵查│││││甲基安非他命1│││卷第95至96頁)│││││包以新台幣1000│││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元之價格予證人│││份(第625號偵查卷│││││陳宜欣。│││第138至154頁背面;││││││││第431號偵查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900–4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8│陳宜欣│102年1月2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19時3分許│他命││①證人陳宜欣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苗栗縣苑裡鎮海│││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濱公園附近│││(第625號偵查卷第│號0000–0000000支(含│││││││91至94頁背面;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431號偵查卷第117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陳宜欣持行動電│1包(重││118頁;原審卷第122│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門號│量不詳)││頁背面至12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電│││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其財產抵償之。││││話與被告乙○○│││時均坦承不諱(第94│││││持用之行動電話│││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門號0000–│││、本院卷第79頁)│││││000000聯繫,約│││Ⅱ非供述證據:│││││定交易時間、地│││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點,見面後,由│││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被告鄭沅玲販賣│││錄表(第625號偵查│││││甲基安非他命1│││卷第95至96頁)│││││包以新台幣1000│││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元之價格予證人│││份(第625號偵查卷│││││陳宜欣。│││第138至154頁背面;││││││││第431號偵查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9│劉建宏│101年12月9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7時(起訴│他命││①證人劉建宏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書誤為15時)許│││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臺中市大甲區蔣│││(第625號偵查卷│號0000–0000000支(含││││公路000號鄭沅│││第102至104頁背面;│SIM卡壹張)沒收;未扣││││玲租屋處附近│││第431號偵查卷第134│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至135頁;原審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劉建宏持行動電│1包(重││126頁背面至12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門號│量不詳)││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電│││時自白(第94號偵查│││││話與被告乙○○│││卷第18頁背面、本院│││││持用之行動電話│││卷第79頁背面)│││││門號0000–│││Ⅱ非供述證據:│││││400000聯繫,約│││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定交易時間、地│││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點,見面後,由│││錄表(第625號偵查│││││被告鄭沅玲販賣│││卷第105至106頁)│││││甲基安非他命1│││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包以新台幣1000│││份(第625號偵查卷│││││元之價格予證人│││第138至154頁背面;│││││劉建宏。│││第431號偵查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10│郭俊倫│101年12月26日│甲基安非│1000元│Ⅰ供述證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20時13分許│他命││①證人郭俊倫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臺中市大甲區幼│││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獅工業區附近萊│││(第625號偵查卷第│號0000–0000000支(含││││爾富超商前│││128至130頁背面;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431號偵查卷第81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郭俊倫持行動電│1包(││82頁;原審卷第13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門號│0.2公克││至13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電│)││②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其財產抵償之。││││話與被告乙○○│││自白(第94號偵查卷│││││持用之行動電話│││第18頁背面、本院卷│││││門號0000–│││第79頁)│││││000000聯繫,約│││Ⅱ非供述證據:│││││定交易時間、地│││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點,見面後,由│││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被告鄭沅玲販賣│││錄表(第625號偵查│││││甲基安非他命1│││卷第131至132頁)│││││包以新台幣1000│││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元之價格予證人│││份(第625號偵查卷│││││郭俊倫。│││第138至154頁背面;││││││││第431號偵查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販毒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13,000元。│└──────────────────────────────────────────────┘附表二: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編│轉讓│時間/地點│轉讓種類│證據│罪刑││號│對象├───────┼────┤(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轉讓方式│轉讓數量│││├─┼───┼───────┼────┼──────────┼───────────┤│1│邱士軒│101年12月18日│甲基安非│Ⅰ供述證據:│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晚上20時30分許│他命│①證人邱士軒警、偵訊│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臺中市大甲區光││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田醫院附近之││(第625號偵查卷第│扣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7–11超商││40至43頁背面;第43│門號0000–0000000支(│││├───────┼────┤1號偵查卷第140至│含SIM卡壹張)沒收。││││邱士軒持行動電│1包(重│141頁;原審卷第94│││││話門號│量不詳)│至98│││││0000–000000電││頁)│││││話與被告乙○○││②被告乙○○警、偵訊│││││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門號0005–││之自白(第625號偵│││││000000聯繫,約││查卷第23頁背面;第│││││定交易時間、地││94號偵查卷第40頁│││││點,見面後,由││;原審卷第39頁背面│││││被告鄭沅玲無償││、41頁、本院卷第80│││││轉讓甲基安非他││頁)│││││命1小包供證人││Ⅱ非供述證據:│││││邱士軒施用。││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25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份(第625號偵查卷│││││││第138至154頁背面│││││││;第431號偵查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轉讓禁藥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955–41027│││││││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2│邱士軒│102年1月14日│甲基安非│Ⅰ供述證據:│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晚上19時54分許│他命│證人邱士軒警、偵訊│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苗栗縣苑裡鎮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庄里00鄰中正路││(第625號偵查卷第40│扣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00號證人邱士軒││至43頁背面;第431│門號0000–0000000支(││││住處附近││號偵查卷第140至141│含SIM卡壹張)沒收。│││├───────┼────┤頁;原審卷第94至98│││││邱士軒持行動電│2包(│頁)│││││話門號│0.3公克│②被告乙○○警、偵訊│││││0007–000000電│)│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話與被告乙○○││之自白(第625號偵│││││持用之行動電話││查卷第23頁背面;第│││││門號0000–││94號偵查卷第40頁;│││││000000聯繫,約││原審卷第39頁背面、│││││定交易時間、地││41頁;本院卷第80頁│││││點,見面後,由││背面)│││││被告鄭沅玲無償││Ⅱ非供述證據:│││││轉讓甲基安非他││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命2小包(0.3公││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克)供證人邱士││紀錄表(第625號偵│││││軒施用。││查卷第44至45頁)│││││││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份(第625號偵查卷│││││││第138至154頁背面;│││││││第431號偵查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轉讓禁藥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卷第29至31頁)││├─┼───┼───────┼────┼──────────┼───────────┤│3│林家偉│101年12月28日│甲基安非│Ⅰ供述證據:│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晚上23時13分許│他命│①證人林家偉警、偵訊│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臺中市大甲區蔣││之證述(第625號偵│處有期徒刑柒月。││││公路000號鄭沅││查卷第114至119頁;│扣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玲租屋處附近││第431號偵查卷第99│門號0000–0000000支(││││││至99頁背面)│含SIM卡壹張)沒收。│││├───────┼────┤②被告乙○○偵查中及│││││林家偉持行動電│1包(0.│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話門號│1或0.2│自白(102毒偵94號│││││0000–300000電│公克)│卷第41頁背面;原審│││││話與被告乙○○││卷第39頁背面、41頁│││││持用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80頁背面│││││門號0005–││)│││││000000聯繫,約││Ⅱ非供述證據:│││││定交易時間、地││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點,見面後,由││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被告鄭沅玲無償││錄表(第625號偵查│││││轉讓甲基安非他││卷第121至122頁)│││││命1包(0.1或││②通訊監察譯文總表1│││││0.2公克)供證││份(第625號偵查卷│││││人林家偉施用。││第138至154頁背面;│││││││第431號偵查卷152至│││││││1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供本次轉讓禁藥所用│││││││LG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SIM卡乙張】(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附表三:被告乙○○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證據│罪刑││號││(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1│被告乙○○基於非法施用第二│Ⅰ供述證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①被告乙○○警、偵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4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土│及審理時之自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段被告某位友人│第625號偵查卷第22│算壹日。│││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頁;第94號偵查卷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40頁;原審卷第39頁│陸包(含外包裝袋壹拾陸│││生之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背面、41頁;本院卷│個,共重拾壹點貳伍公克│││二級毒品1次。│第81頁)│)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Ⅱ非供述證據:│夾鏈袋壹包(共陸拾捌個││││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均沒收。││││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94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第94號│││││偵查卷第47、52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得夾│││││鏈袋1包共68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暨外│││││包裝袋16只共計11.│││││25公克】(第6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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