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   告  許志財許秀雲 之繼承人
       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志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秀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秀琴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志財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秀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許秀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秀雲即麥琪精品服飾店於民國93
年6月14日邀同被告許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
93年6月14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算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許秀雲未依
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11,582元及至95年6月13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後,許秀
雲尚積欠原告本金188,41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然許秀
雲業於95年6月21日死亡,被告許志財為許秀雲之繼承人,
依法應就繼承許秀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許秀
琴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為證
,復為被告許秀琴所不爭,且被告許志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許志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秀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許秀琴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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