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補充為「約1分鐘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補充為「2次」。
二、核被告鍾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2次無故侵入告訴人 賴宜欣 住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2次辱罵,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2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此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以污穢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復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藐視法治,傷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