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 林祺楨 原告 林祺祥 原告陳 范秀英 原告 李灶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李 劉士圓 原告 吳添福 前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告 張火山 被告 張書聲 被告張 戴玉珍 前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林祺楨、林祺祥、 陳范秀英 、李灶山、吳添福。
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
被告 張戴玉珍 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主張先位聲明(一)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卷一第23頁)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二)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同表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三)被告張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同表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二(卷一第24頁)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二)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如同表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三)被告張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如同表二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嗣後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就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先位聲明部分變更依變更後附表一所示(卷一第135頁);備位聲明則變更依變更後附表二(卷一第136頁)所示,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履行協議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三人先祖 張木貴 (應有部分1/3)與訴外人 羅德福戴國汾 等人所共有,並由訴外人張木貴就系爭土地取得單獨分管之權利。早於50餘年間訴外人張木貴即數度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供原告(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及其他外人等建屋使用,此有54年8月5日與訴外人 郭春琳 (即原告李灶山之前手)、58年6月22日與訴外人 陳火旺 (即原告陳范秀英之先夫)、訴外人 姜義榮林礽漢 (即原告林祺楨、林祺祥之先父)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可憑。詎料,訴外人張木貴收受買賣價款後,卻屢屢藉詞拖延,致使系爭土地始終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張木貴於64年間往生,系爭土地持分及分管權利由訴外人張木貴之子即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 張書振 (即被告張戴玉珍之先夫)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9分之1。又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張書振等三人復曾於74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予原告吳添福(原證三),惟亦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待訴外人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1遂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戴玉珍單獨繼承。
(二)訴外人張木貴及被告等人長年來重覆出售系爭土地供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建屋居住使用,始終未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數十年來幾經溝通均未獲善意回應,甚爾於82年間,新竹縣政府為拓寬道路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亦由被告等人獨自領取,絲毫未有轉與原告等人分文。雙方遂於89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四)約定被告等人應將名下同地段67-2、67-1及67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李灶山、陳火旺(即原告陳范秀英之先夫)及訴外人 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 、姜義榮、 蔡乾榮范德錦范德浪 等共計12人。詎料,原告調閱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始發現,被告等所有之持分根本不足全額分配予買受人。為此,於系爭協議書簽訂3日後即89年6月23日,相關當事人共赴承辦代書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被告張書聲即當場承諾「此次協議過戶土地雖然不足,但被告等三人還有繼承鄰近其他地號未分割之土地,可以移轉給買方」等語,而同為在場之被告張火山、張戴玉珍對此均無異議,惟此後渠等即再無善意回應。
(三)是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移轉符合原告實際居住使用面積之土地持分予原告等人,倘不足全額分配,應由被告積極協調其他土地共有人併同解決,或移轉鄰近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就不足部分依市價支付予原告損害賠償金(註:損害賠償金非本件請求標的):
1、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分別約定「前開三筆土地(即同地段67地號、67-1地號及67-2地號土地)乙方(即被告)三人共計持分3分之1,惟前此乙方之先祖已分別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等人及其他訴外人)等12人所取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12人各自分管使用,雙方均無異議。」、「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個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等語,可見被告締約時確有移轉原告目前所居住使用範圍土地予原告之真意,依台灣高等法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284平方公尺,而原告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即 李劉士圓 、吳添福等人之實際建屋使用面積分別為100.08平方公尺即東興路二段17號、85.91平方公尺即東興路二段19號、91.17平方公尺即東興路二段15號、102.5平方公尺即東興路二段27號、92.31平方公尺即東興路二段13號,故即被告等人即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385200分之10008、385200分之8591、385200分之9117、385200分之10250、385200分之9231予原告。
2、縱認被告等人所有持分總和並不足全額分配予原告,惟訴外人張木貴早取得系爭土地單獨分管之權利,並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此觀40、50年間訴外人張木貴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 范李成蔡煥光 、郭春琳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詳細載明「…前記土地係甲方(即賣方)共有之業,但實際上屬於甲方分管取得之自耕地,今般願將上開坪數杜賣與乙方取得為建築房屋基地無訛」、「該土地待甲方對連名人持分交換完畢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移轉與乙方前去辦理產權登記之事」、「本買賣之土地自本書成立之日起無論過名是否清楚永歸乙方所有無訛。日後甲方之家族人或連名共有人如有發生糾紛之時,甲方應具責理直切不得拖累乙方,並不得向乙方取租谷無訛」等語即明;且訴外人張木貴與訴外人羅德福、戴國汾等人,復曾共同持分鄰近同地段68地號土地,而訴外人羅德福、戴國汾前於75年1月9日出售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予訴外人 沈阿葉 時,亦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土地乃乙方與 張朝綱 等持分共有之土地,所賣部分為乙方內分取得部分,今因受限無法分割過戶,待日後得以辦理時,乙方需無條件會同甲方辦理分割過戶」等語,更可佐證確有此事。故以系爭土地既已提供原告等人建屋使用達數10年之久,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不僅未曾異議,甚且曾於74年間出具全體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吳添福建屋使用,益可證明當地之原地主間確有就特定區域土地為協議分管之事實。
3、是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專用之事實,故縱認被告名下持分並不足以全額分配予原告等人,並不代表被告不得向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持分,再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尤以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原告業已捨棄不足使用面積部分之請求權利,原告自得為上開主張,或請求被告等人應依市價支給原告不足土地部分之損害賠償金,特此敘明。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僅得主張被告名下土地持分,根據土地、建物一體化原理,被告等人亦應優先移轉系爭67-2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蓋:
1、系爭協議書明訂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67-2地號)、同小段67-1地號及67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分配標的,並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分配等情,其目的即在使訂約人所有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權合一,如非房屋坐落之基地土地,訂約人未使用該土地,即無分配該土地持分之理,故解釋上應依原告於系爭土地(67-2地號)、67-1地號、6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分配各自房屋坐落之基地土地,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2、準此,原告等人既僅使用系爭土地(67-2地號)即僅需與同樣使用該土地之訂約人,依使用面積比例為系爭土地之分配,並無再計入另外兩筆土地使用人及使用面積之必要。是原告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100.08平方公尺、85.91平方公尺、
91.17平方公尺、102.5平方公尺、92.31平方公尺,而原告暨全數訂約人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總和為1,126.57平方公尺,故原告應分配之比例分別為112657分之10008、112657分之8591、112657分之9117、112657分之10250、112657分之9231,依被告每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計算,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008、0000000分之8591、0000000分之9117、0000000分之10
250、0000000分之9231予原告等五人。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不得依據土地、建物一體化原理,優先分配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持分,爰備位主張除系爭土地外,被告應併同移轉如備位聲明所示之67-1、67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蓋查:倘認為原告等人尚不得優先分配房屋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持分,有鑑於系爭協議書並非僅以系爭土地為締約標的,尚包括同地段67、67-1地號等共計三筆土地,為期一次性解決長年糾紛,避免其後再對67、67-1地號土地之移轉為爭執,爰備位主張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另應併同移轉67、67-1地號之土地持分予原告等人。是依台灣高等法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暨全數訂約人於系爭67-2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總和為1,126.57平方公尺;另其中訂約人即訴外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等三人占有使用同地段67-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則為68.79平方公尺;至於同地段67地號土地則無占用面積,故全體買受人使用面積總和為1,195.36平方公尺,而以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三人就該三筆土地之持分範圍均為9之1,且依原告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在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核算,被告等三人即應分別移轉同地段67、67-1、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分之10008、0000000分之8591、0000000分之91
17、0000000分之10250、0000000分之9231予原告等五人。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先祖張木貴間之買賣契約書而為請求,然該買賣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間於89年6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並非依據與訴外人張木貴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與本件無關,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5人,要無疑問。
2、被告張戴玉珍辯稱其未曾授權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被告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在場,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且於簽署時委請被告張書聲代為簽名等情,業經參加人范德浪、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蔡乾榮等人敘明在卷(見本院98年5月13日、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協議書係在代書處製作,又無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被告張戴玉珍若未在場,且未授權被告張書聲代為簽署,依常理,處理之代書焉會冒觸犯民、刑事法律之責而令被告張書聲代理被告張戴玉珍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表明代理之意。又系爭協議書上所涉同小段67、67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被告自有自行處分前述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無須三人共同為之,被告張書聲又何需在未得被告張戴玉珍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代理而偽簽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是被告張戴玉珍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張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係經合法授權而為有權代理。」,前經鈞院調查相關人證、物證後,以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認定如前述在案。顯見,被告張書聲係經被告張戴玉珍合法授權,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即系爭協議書前於89年6月20日簽署當下即已直接對被告張戴玉珍發生效力,原告等人自得根據協議書之內容直接對被告張戴玉珍請求給付, 不容伊 事後恣意否認。
⑵況被告張戴玉珍不僅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迄至相關買
受人97年9月提訴請求以來之長達9年期間,被告張戴玉珍均未曾有任何否認被告張書聲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張戴玉珍事後提出98年1月7日存證信函否認代理等事,純粹係為臨訟辯解,洵無採信必要,被告張戴玉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議書上之義務至明。
(七)又40、50年代與被告先祖張木貴各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包括同小段67地號土地(買賣標的僅有同小段67-2、6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284、49平方公尺),然而就是因為被告三人名下之土地持分不足(三人持分總和僅有1/3,卻超賣其餘2/3部分),始於89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將67地號土地持分併同納入比例分配。又即便納入67地號土地持分亦遠不足分配(依登記持分換算僅有89.3平方公尺),豈有容認被告三人再將自己納入分配之理。又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計三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次查「前開三筆土地乙方三人(即被告)共計持分3分之1,為前此乙方之先祖已分別出售予甲方等12人所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12人各自分別管理使用,雙方均無異議。」、「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及其他簽署人)所有」分為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規定。
依此可知,上開協議書實係為解決當初原告及其他簽署人(即協議書之甲方共計有12人)與被告先祖張木貴之間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紛爭,從而受讓(受分配)土地持分之主體自應限於當初與張木貴訂約之原告及其他簽署人,被告3人既為張木貴之繼承人,而負有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及其他簽署人之義務,己身豈再有保留任何土地持分之理?再者,經核算被告等名下三筆土地持分之總和換算面積僅有533.67平方公尺(268+49+1,284=1,601;1,601/3=533.67),原本即不足如數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簽署人,倘若肯認被告等人得以保留部分土地持分,勢必造成原告及其他簽署人所得分配之土地持分更形減少,有鑑於此,鈞院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做出之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參見原證7號),即僅就原告在內12人之房屋所佔面積比例為分配,而未納入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張戴玉珍3人(參見原證7號第10頁;依當時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其他簽署人之房屋面積總和為1,203平方公尺,並不包含被告3人名下之29號、31號、33號房屋)。
(八)先位聲明:Ⅰ、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變更後附表一(卷一第135頁)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Ⅱ、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同表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Ⅲ、被告張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同表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
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Ⅰ、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如變更後附表二(卷一第136頁)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Ⅱ、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如同表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Ⅲ、被告張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如同表二所示之移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一)就被告張火山、張書聲之部分:
1、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先祖張木貴與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簽立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而生,而於訴外人張木貴辭世後,原告等與其他訴外人極力要求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表示僅需被告張火山、張書聲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交由渠等所委託之地政士即可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為求鄰里間之和諧與解決關於訴外人張木貴出售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困擾,乃同意協助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方便其等進行相關作業,然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惟被告張戴玉珍之部分係被告張書聲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無權代理簽署,而此部分被告張戴玉珍亦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鄭重表示不同意被告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此,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被告張戴玉珍至明。
2、然原告等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所委託之地政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自89年延宕迄今仍未辦妥,故此部分之不利益應由原告等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共同負擔,實非被告張火山、張書聲所願,惟原告等人竟據此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善意協助簽署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實令被告等感到不解與遺憾。
3、況原告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似係分別於54年、58年、74年間與訴外人張木貴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等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與原告等及其他訴外人於89年6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僅係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善意協助原告等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處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文件,目的在使全部買受人均有土地持分,得以待政府徵收時較有保障,實非原告等人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基礎與依據,原告以此請求,實無理由。
4、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等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同地段67、67-1、67-2地號土地之權利予原告等人,惟按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67、67-1、67-2地號土地等計三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維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系爭上開三筆土地持分權利之移轉,應依原告等、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及被告共計15人於該三筆土地上,所實際使用之範圍與面積之比例以計算被告等人應移轉予原告及其他簽署協議書之人之持分比例,即該等土地屬於被告三人持分部分需移轉為雙方共計15人所共有,是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被告等人、原告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共計15人,應依其等各人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實際使用面積為據,以計算被告等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方為適法、公平。
(二)關於被告張戴玉珍部分: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張書聲無權代理所簽署,且被告 張載玉珍 確實已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協議書甲方,不同意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故該協議書對被告張戴玉珍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張戴玉珍除針對買賣契約均主張時效抗辯等外,如原告等願意以和解方式,即以前述房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雙方15人之比例以為移轉應有部分之依據,並由原告協議負擔增值稅,被告張戴玉珍亦願意參與和解協商,以解決延宕數十年之爭議。
(四)至於,原告等提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予原告之情形,而為主張或援引、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形,被告認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自應就本件是否有履行協議之法律問題而為攻防,原告提出其他土地情形以為援引,並不妥當,被告拒絕其等之要求。況依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前開三筆土地乙方三人共計持分三分之一…」等語,即可知悉該等協議係基於被告三人共計持分3分之
1之想法所做成,並無任何將其他土地移轉或賠償與原告等及其他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人之意圖,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曾同意移轉其他土地予原告等情,顯係原告虛構之事實,實不可採。
(三)綜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Ⅰ、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木貴曾分別於54年、58年、74年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張木貴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供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建屋使用,然系爭始終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他訴外人。
(二)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與原告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月20日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及其他協議人(惟被告否認被告張戴玉珍共同簽署上開協議書)。
(三)系爭協議書簽約人陳火旺已於93年9月27日往生,訴外人陳火旺之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原告陳范秀英單獨繼承;另原告李灶山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禁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配偶李劉士圓依法擔任監護人。
(四)系爭協議書之土地買受人中,已有訴外人姜義榮、范德錦、范德浪等三人先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訴請被告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其中訴外人姜義榮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案件判決,至於訴外人范德錦、范德浪之訴訟案件,現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15號、97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
Ⅱ、兩造爭點:
(一)被告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含依先位聲明或備位聲請之請求)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據應為何?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67-2地號)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三人先祖張木貴(應有部分1/3)與訴外人羅德福、戴國汾等人所共有,早於50餘年間訴外人張木貴即數度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供原告(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及其他外人等建屋使用,於54年8月5日與訴外人郭春琳(即原告李灶山之前手)、於58年6月22日與訴外人陳火旺(即原告陳范秀英之先夫)、訴外人姜義榮、林礽漢(即原告林祺楨、林祺祥之先父)等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原證二),訴外人張木貴收受買賣價款後,系爭土地始終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張木貴於64年間往生,系爭土地持分及分管權利由訴外人張木貴之子即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張書振(即被告張戴玉珍之先夫)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張書振等三人復曾於74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予原告吳添福(原證三),惟亦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待訴外人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1遂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戴玉珍單獨繼承,雙方嗣於89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原證四)約定被告等人應將名下同地段67-2、67-1及67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李灶山、陳火旺(即原告陳范秀英之先夫)及訴外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姜義榮、蔡乾榮、范德錦、范德浪等共計12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見原證四、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為證,且為被告張火山、張書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
1、被告張戴玉珍否認授權被告張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代理簽署其姓名,亦主張不同意被告張書聲此無權代理之行為而認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乙節。經查,系爭協議書後所記載立協議書人為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而被告張戴玉珍部分,則記載「張戴玉珍」,其下另有「張書聲代」字樣,有系爭協議書(詳本院卷一第46、47頁)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在場,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且於簽署時委請被告張書聲代為簽名等情,業經訴外人范德浪、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蔡乾榮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言詞辯論時敘明在卷(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卷內98年5月13日、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第7頁)。復審諸系爭協議書係在代書處製作,又無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被告張戴玉珍若未在場,且未授權被告張書聲代為簽署,衡之常理,受委任處理之代書當無甘冒觸犯民、刑事法律責任而逕促使被告張書聲代理被告張戴玉珍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表明代理意思之可能。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上所涉同小段67、67-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即有自行處分前述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無須三人共同為之,被告張書聲又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於未得被告張戴玉珍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代理而偽稱代簽被告張戴玉珍姓名,是被告張戴玉珍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張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係經授權或同意而為有權代理。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戴玉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在場,自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所了解,其於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代理其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對被告張戴玉珍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張戴玉珍提出事後於另案其他協議書簽署人起訴請求後始於98年1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否認代理等事,當係臨訟諉辯之舉,無得採信,是被告張戴玉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堪以認定。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含依先位聲明或備位聲請之請求)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含依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予其等乙節,固為張火山等三人否認,並辯稱原告等人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2、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有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吳添福及其他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固係於54年、58年及74年間與訴外人張木貴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立買賣契約,有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然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於89年6月20日仍本於其原來之買賣關係另與原告等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達成合意;是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以契約承認對原告等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又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被告張火山等三人移轉登記,其請求權至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100年4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15年之期間,以此,被告張火山等三人辯稱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含依先位聲明或備位聲請之請求)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據應為何?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應依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至於原告各人使用土地之範圍、面積及位置,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履行協議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上訴事件)囑託竹北地政務所詳為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聲明及被告之答辯理由附件之分配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2頁)亦均以上開成果圖為據,足認兩造對該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俱無意見並予引用,本院自得於本件援用之。又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否認,並辯稱應依兩造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共15人於系爭土地(67-2地號)及同小段67、67之1地號土地上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計算張火山等3人應移轉登記予姜義榮及參加人之比例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張木貴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所購買之
土地雖為系爭土地,惟原告嗣於89年6月20日另與訴外人張木貴之繼承人即張火山、張書聲及訴外人張書振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戴玉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是關於原告與被告張火山等三人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為斷。
⑵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旱坑子小段第陸柒、陸柒之壹、陸柒之貳地號土地計叁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載:「前開叁筆土地乙方三人(即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共計持分叁分之壹…」;第2條記載「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與其他訴外人等)所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參諸訴外人張木貴於上開原簽定之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所出售之土地並不含同小段67地號土地,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合意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7、67-1地號土地張火山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依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各自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共12人,而非以原告等各個原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土地為移轉標的,亦非依兩造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共15人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7、67之1地號土地上實際使用面積之比例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應依原告各人現使用範圍之面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即先位聲明之請求(參附表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張火山等三人辯稱原告無權請求同小段67地號土地,且應依兩造及參加人共15人實際使用面積之比例為準云云,亦不足取。⑶又查,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67-2地號)及同小段67、67-1地號土地,依原告等各自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已詳述如前。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或前後手等購買土地後均在其上興建房屋,而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明確,不易變動,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述使用範圍自當以建物所占面積為準,始符合原告與其他協議當事人間之公平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亦堪認定。又原告及訴外人等之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為1,195.36平方公尺如說明附表所示,原告林祺楨使用面積為100.08平方公尺、林祺祥使用面積為85.91平方公尺、陳范秀英使用面積為91.17平方公尺、李灶山使用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吳添福使用面積為92.31平方公尺,故原告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所占比例各依序為100.08/1,195.36、
85.91/1,195.36、91.17/1,195.36、102.5/1,195.36、
92.31/1,195.36,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67、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故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各應分別依序移轉其應有部分10008/0000000、8591/0000000、9117/0000000、10250/0000000、9231/0000000予原告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計算式依序:100.08/1,195.36×1/9=10008/000000
0、100.08/1,195.36×1/9=10008/0000000、85.91/1,195.36×1/9=8591/0000000、91.17/1,195.36×1/9=9117/0000000、102.5/1,195.36×1/9=10250/000000
0、92.31/1,195.36×1/9=9231/0000000),是以原告主張以備位聲明(即附表二)請求被告張火山等三人為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一:
┌────┬──────────────────────────────────┐│被告│應移轉持分(系爭67-2地號土地)│├────┼──────┬──────┬──────┬──────┬──────┤││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張火山│10008/385200│8591/385200│9117/385200│10250/385200│9231/385200│├────┼──────┼──────┼──────┼──────┼──────┤│張書聲│10008/385200│8591/385200│9117/385200│10250/385200│9231/385200│├────┼──────┼──────┼──────┼──────┼──────┤│張戴玉珍│10008/385200│8591/385200│9117/385200│10250/385200│9231/385200│└────┴──────┴──────┴──────┴──────┴──────┘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持分(系爭67、67-1、67-2地號土地)│├────┼───────┬──────┬──────┬───────┬──────┤││林祺楨│林祺祥│陳范秀英│李灶山│吳添福│├────┼───────┼──────┼──────┼───────┼──────┤│張火山│10008/0000000│8591/0000000│9117/0000000│10250/0000000│9231/0000000│├────┼───────┼──────┼──────┼───────┼──────┤│張書聲│10008/0000000│8591/0000000│9117/0000000│10250/0000000│9231/0000000│├────┼───────┼──────┼──────┼───────┼──────┤│張戴玉珍│10008/0000000│8591/0000000│9117/0000000│10250/0000000│923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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