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王逸偉 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勝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血氣方剛,替友人助勢隨眾鬥毆,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王逸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年少氣盛,致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100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扣案之鋁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意願所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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